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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家事調查官

科 目: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

一、甲男乙女為夫妻,無子女。乙於甲生重病時,擅自以甲之名義,將甲所有之一幅名畫賣給不知情之丙。不久,甲死亡,乙為甲唯一之繼承人。乙所為之買賣行為效力如何?乙、丙各得為如何之主張?(25分)

【擬答】

(一)乙丙間之法律關係

1.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乙將甲之名畫賣給丙,係訂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雖系爭名畫非出賣人乙所有,然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乙丙之買賣契約有效。

2.乙丙間之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乙將甲之名畫賣給丙,惟是否交付,因題意未明,設若乙已將系爭名畫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現實交付者,則處分行為須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乙並非系爭名畫之所有權人,故無處分權限,須經本人甲之承認始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乙丙間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名畫之行為效力未定。

 

(二)乙丙得主張之權利

1.丙得主張善意取得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9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乙雖無權處分該名畫,然因丙為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丙於受讓時即得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名畫之所有權。不待甲死亡後始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2.乙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雖為甲之繼承人,然因丙於受讓系爭名畫時,即因民法第801、948條而善意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系爭名畫於繼承開始時,即已不屬於甲之遺產,從而乙並未取得系爭名畫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向丙請求返還。


二、甲男乙女離婚時,約定甲應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100萬元,且甲一年內不得再婚,若違反者,甲應再給付乙100萬元之賠償金。惟離婚後,甲不僅未支付贍養費,且旋即與丙女結婚。試問:乙對甲得為如何之主張?(25分)

【擬答】

(一)乙得向甲請求給付贍養費100萬元

按贍養費固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民法第1057條規定),惟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本件甲乙兩願離婚時,約定甲應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100萬元為有效,合先敘明。從而,本件甲於離婚後未支付贍養費100萬元,乙得依系爭離婚協議向甲請求給付,惟須注意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併此敘明。

 

(二)乙不得向甲請求賠償金100萬元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結婚乃男女雙方感情之結合,在一般國民道德觀念上屬終身大事,結婚與否或與何人結婚乃個人之基本自由,若以契約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結婚,實有違善良風俗,況民法對於男子離婚後並無再婚期間之限制,故男女雙方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男方於離婚後一定期間內或永久不得再婚,均屬有背善良風俗,而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依法亦屬無效,當事人間當不得據此而為請求,司法院75年3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99號分別著有函文及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甲一年內不得再婚,若違反者,甲應再給付乙100萬元之賠償金,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司法院之函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其約定即屬有背善良風俗,而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者,依法亦屬無效,從而,乙不得向甲請求賠償金100萬元。


三、甲男乙女為夫妻,有子女丙、丁二人,均已成年。由於丙、丁二人智能障礙,丙受監護宣告,由甲任監護人。丁受輔助宣告,由乙任輔助人。甲死亡時,其遺產由乙、丙、丁三人共同繼承。應如何處理,始能讓乙、丙、丁為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25分)

【擬答】

(一)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為丙另行選任監護人

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明文。本件丙受監護宣告,由甲任監護人,惟嗣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院應為丙另行選定監護人,於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依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丙為遺產分割協議。惟若法院選定乙任監護人,則因乙丙間就遺產分割協議有利益衝突,故應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為丙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丙為遺產分割協議,併此敘明。

 

(二)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為丁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但其為遺產分割行為則須經輔助人同意,惟查本件乙為丁之輔助人,因同為繼承人,故乙丁間有利益衝突,法院應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為丁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由其同意丁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四、甲立遺囑遺贈乙,其所有之A屋。其後,甲又立一遺囑贈該A屋給其女婿丙,但附有條件即丙若與甲之女丁離婚,則遺贈失其效力。甲死亡前,丁早已死亡。試問:甲所立之二遺囑是否有效?(25分)

【擬答】

(一)甲遺贈乙之遺囑視為撤回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本件甲立遺囑遺贈乙,其所有之A屋;其後,甲又立一遺囑贈該A屋給其女婿丙,雖其附有條件即丙若與甲之女丁離婚,則遺贈失其效力,惟其所附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尚未成就前均不失其效力,已足認甲前後遺囑相牴觸,準此,甲立遺贈丙之後遺囑時,甲遺贈乙之前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甲遺贈丙之遺囑為有效

1.按民法第1200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本件甲立遺囑贈A屋給其女婿丙,但附有條件即丙若與甲之女丁離婚,則遺贈失其效力,其所附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失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並非停止條件,故無民法第1200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受遺贈人為丙,而非丁,亦無民法第1201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又甲遺贈所附解除條件為「丙丁離婚」,按民法規定離婚僅有兩種態樣,即「協議離婚」與「判決離婚」(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2條)。本件案例事實為丁早於甲死亡,縱丙丁間之夫妻關係因丁死亡而消滅,然仍非上開規定之「離婚」,從而甲遺贈所附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故甲遺贈丙之遺囑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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