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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別:四等考試

類科組:執行員

科  目:行政法概要

一、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依據現行法之規定,對於人之「管束」應合於何種情形下,始得為之?(25分)

【擬答】

(一)關於人之管束原因,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須合於下列4種原因之一,始得為之: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二、有關行政處分中對於「撤銷」及「廢止」之規定為何?試詳述之。(25分)

【擬答】

(一)行政處分之撤銷

1.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

(1)原則得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2)例外不得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

(3)授益處分之撤銷
授益處分之撤銷,若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則於撤銷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2.撤銷時間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3.撤銷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行政處分之廢止

1.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

(1)負擔處分之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2)授益處分之廢止
行治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基於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廢止,應給予受益人信賴利益之補償。

2.廢止時間之限制
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3.廢止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三、公務員應奉公守法,依法有「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試就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利益迴避等義務,分別說明公務員服務法有那些重要之規定。(25分)

【擬答】

(一)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

1.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2.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利益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四、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何?其對於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求償權要件為何?又其與行政補償重要差異為何?(25分)

【擬答】

(一)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1.執行職務違法之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怠於執行職務違法之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學理多認為本項之構成須具備,(一)公務員(二)行政機關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且該職務義務具有「第三人關聯性」(三)未執行該職務義務行政機關之行止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的範圍有故意或過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七要件。

3.公有公共設施之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求償權要件

1.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求償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公有公共設施求償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三)國家賠償予行政補償之重要差異
國家賠償原則上是針對國家違法行為造人民損害,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行政補償一般來說是國家合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害,國家基於某些特殊理由(例如特別犧牲理論)給予人民損害之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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