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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別:四等考試

類 科: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

科 目:民法概要

一、甲向乙以高價購買德國花茶一批,乙保證該批花茶確為德國進口。經查該批花茶產地並非德國,甚且殘餘農藥、有害人體。請問:甲得向乙主張何權利?

【擬答】:

(一)甲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甲、乙就該花茶訂定買賣契約,並約定該花茶為德國進口,為該花茶並非自德國進口,且殘餘農藥、有害人體,自有品質瑕疵,且該瑕疵亦使花茶無法飲用,屬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則甲據此解約,難謂顯失公平。據此,甲得依本條規定向乙主張解除契約。

 

(二)甲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買賣標的物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題中,乙保證系爭花茶產地為德國,然該批花茶並非得過進口,故屬欠缺保證品質之情形,故甲亦得依本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二、甲、乙、丙三人共有鄉下土地一筆,未協議分管。甲、乙長期在外地工作,丙擅自在該地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甲、乙對丙得主張何權利?又本件丙是否構成民法第796條以下所規定之越界建築?

【擬答】:

(一)甲、乙得主張之權利如下:

1.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得請求除去對所有權之侵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土地,故共有人占有土地使用,仍屬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決議,其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共有拆屋還地。據此,甲、乙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丙拆屋還地。

2.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丙無權占有其共有之土地,亦屬對甲、乙應有部分之侵害,故甲、乙得據此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3.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返還不當得利於他方。本題中,丙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甲、乙、丙間無分館契約),故甲、乙得依本條請求丙返還土地之使用收益獲利,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丙不構成越界建築

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建築物自自己之土地延伸至他人土地之謂。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土地之抽象之點之上,對土地本無具體之可利用部分,難謂有建築物自自己土地延伸至他人土地之情形。故本題中,丙本無權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並非房屋自自己土地延伸至他人土地之越界建築。


三、甲盜用其父親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私自以乙之名義將乙價值新臺幣1000萬元之房屋一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知情之丙,以擔保甲丙間本金最高600萬元之債權。該抵押權登記後,甲向丙借款500萬元。嗣後不久,乙因意外死亡,甲為唯一之繼承人。乙死亡後,甲又向丙借款100萬元。其後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該600萬元債務及50萬元利息,請問:該抵押權之效力如何?

【擬答】:

(一)甲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本題中,甲私自盜用乙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以乙之名義設定抵押權於知情之丙,因丙為知情,故丙不得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令乙負授權人責任。則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

 

(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因乙之死亡而有效

本題中,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原則上甲繼承乙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括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權(及拒絕承認權)。然有學者認為,本於誠信原則,甲為無權代理人,縱使繼承本人之承認權及拒絕承認權,亦不得拒絕承認,以保護交易安全。據此,甲應就該抵押權設定負本人責任,則該抵押權設定有效。

 

(三)丙僅得就600萬元之範圍實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1.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我國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係採「債權最高限額說」,亦即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擔保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2.本題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600萬元,而擔保債權範圍合計有600萬元,利息則有50萬元,合計已經逾越最高限額600萬元,故就超過部分,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據此,丙僅得就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範圍內實行抵押權。


四、甲乙結婚育有丙、丁、戊等三名子女,丁出國留學花費甲新臺幣600萬元,戊女結婚時,甲贈與戊當時價值300萬元房屋一棟做嫁妝並聲明將來戊不得回娘家再繼承其遺產,並立有戊之拋棄繼承書為證。後來乙丙因車禍同時死亡,丙遺有兒女A、B二人。設甲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共1800萬元,請問:該遺產應如何繼承?

【擬答】:

(一)甲之繼承人有丁、A、B、戊

1.依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為限。本題中,乙雖為甲之配偶,但於甲死亡前,乙已經死亡,故乙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2.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丁為甲之繼承人。

3.又因第一順序繼承人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A、B亦為甲之繼承人。

4.又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僅得於繼承開始後為之,於繼承開始前所為之拋棄繼承,按通說之見解應屬無效。故戊於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係屬無效,則戊仍為甲之繼承人。

 

(二)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1.應繼遺產共有2100萬元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對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計算。則本題中,甲對丁之600萬元贈與,因非屬本條所列舉之情形,自無須予以歸扣;然甲對戊之300萬元贈與,係以結婚為原因,故應依本條為歸扣計算,故甲之應繼遺產共有2100萬元。

2.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1)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者,其應繼分應平均計算。又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人係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本題中,丁、戊得繼承應繼遺產之三分之一即700萬元,而A、B則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即個別繼承350萬元。

(2)另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須歸扣之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蓋生前特種贈與實屬應繼分之前付。故戊於甲生前受有其300萬之贈與,自其應繼分中扣除後,戊時得400萬元。

(3)綜上所述,就甲1800萬之遺產,由丁得700萬,A、B各得350萬,戊得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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