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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

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組:法院書記官、法警

科目:法院組織法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一庭法官張甲承辦某一民事訴訟事件,為慎重處理該訴訟事件,張法官分別命辦事法官李乙、司法事務官王丙以及法官助理趙丁等三人,辦理該訴訟事件相關事務,試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說明辦事法官、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助理處理該訴訟事件的事務權限內容。(25分)

【擬答】

張法官分別命辦事法官李乙、司法事務官王丙以及法官助理趙丁等三人,辦理該訴訟事件相關事務,亦即前揭司法人員承辦法官之命之事務權限內容,如下:

(一)辦事法官

1.法官之職權,本為訴訟之審判,包括民、刑訴訟事件,其性質屬於司法審判權範圍。

2.惟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

(二)司法事務官

1.司法事務官之設置,係處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專心於審判核心事項,有助提昇法官裁判效率與品質。其原本之職權如下(法院組織法第17-2條第1項):

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2.惟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法院組織法第17-2條第2項)。

(三)法官助理

1.法官助理之設置,係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法官之工作負荷,我國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爰引外國類似立法例,設置法官助理制度,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

2.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6項)。


二、試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於法院開庭後因心生不滿,於法庭庭訊結束後仍不願離去,致無法關閉法庭。法警為維護法院內安全,以強制方式將甲抬離現場,是否在其執行職務範圍?並說明其職掌事務權限。(12分)

(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該程序處理之事項,係由何職務之人負責?並說明其職掌事務權限。(13分)

【擬答】

(一)甲於法院開庭後因心生不滿,於法庭庭訊結束後仍不願離去,致無法關閉法庭。法警為維護法院內安全,以強制方式將甲抬離現場,是在其執行職務範圍,理由如下:

1.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法警之職務,乃在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之事務(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第39條第3項、第53條第3項、第69條規定之規定)。其係在維護司法秩序及輔佐法官、檢察官之職權。

2.審判長為維護法庭尊嚴、程序順利進行、保護法庭人員及在場相關人之安全,得採取對妨害法庭秩序不當行為者之處分,此由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及同法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可資證明。是審判長對一般人妨害法庭秩序時,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

3.準此,甲之行為實已妨礙審判長閉庭之指揮權限,法警若受審判長之指揮,基於審判長法庭警察秩序維持權限之內容,以強制方式將甲抬離現場,係屬合法。

(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該程序處理之事項,係由受命法官負責,其職掌事務權限,如下:

1.受命法官,係指受審判長之命,實施審判事務之法官。即法院為使該訴訟程序易於終結,得隨時命合議庭某受命官實施準備程序,試行和解、調查證據(民訴§270、刑訴§279等)

2.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是受命法官於行使上開準備程序,試行和解、調查證據時,始具有訴訟指揮權及法庭秩序維持權等原屬審判長之權限。


三、我國現行法中,司法院院長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有無司法行政監督權?其司法行政監督權範圍為何?(25分)

【擬答】

(一)司法行政事項,包括甚廣,凡關於各級法院及檢察機關之設置配備、司法管 轄區域之劃分調整、司法經費之籌撥分配、司法人員之任免考核、司法裁判之執行、司法風紀之整飭、司法效能之促進、監所之設施與律師之登錄等事務,其性質均屬司法行政事項,對於此等事項之監督,得概稱為司法行政監督。

(二)司法院院長有司法行政監督權,其司法行政監督權範圍如下說明:

1.司法行政權與司法審判權不同,司法審判權之行使,係依據法律,重在獨立不羈,不受任何干涉;而司法行政權之行使,則與一般普通行政機關相同,並無獨立之性質,其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處於命令服從之關係。

2.由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1款可知,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蓋最高法院為全國審判之終審機關,為案件之法律審,如再監督全國各級法院行政事務,勢將難以兼籌並顧。

3.職此,現行法考量最高法院法院特性,避免職權重疊混淆,以及兼顧業務合理負荷,僅規範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而使司法院院長監督範圍擴及各級法院及分院。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有司法行政監督權,其司法行政監督權範圍如下說明:

1.檢查機關內部採行階層式建構,因而有上命下從之規定,上級檢察首長對於下屬檢察官之「檢察事務」有指揮監督權,下級則有服從義務。此係因檢察一體之故,藉此防止檢察官之專擅。

2.為集合全體檢察官之力量,積極發揮檢察官功能,使全國各級檢察機關,自最高層級之檢察總長及各級檢察長,以至最基層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依上命下從之指揮系統,縱橫聯絡,構成一大金字塔型組織體系,以全體檢察官集合成一個整體,共同代表國家追訴、打擊犯罪並妥適行使檢察職權。

3.是以,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3款特規定,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監督範圍乃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試分述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擔任辦事法官與法務部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辦事檢察官之職務範圍。(25分)

【擬答】

(一)辦事法官

1.候補法官,係指經司法官考試及格,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得初任法官資格,因無法官員額可署,而暫予分發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事之法官。

2.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

(二)辦事檢察官

1.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法院組織法第66-1條第2項)。

2.其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對判決之監督,提高辦案品質,減輕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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