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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戶政

科 目: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一、艾力自出生迄今係外國籍人士,於民國77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出生,出生地與其母相同。出生一個月即出境,104年6月1日從國外入境,他想現在就申請歸化,早日取得我國籍,請指點他如何具備法定條件和證明文件申辦?(25分)

【擬答】:

本題乃涉及我國國籍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須符合我國國籍法相關之各種要件,諸如居留期間、道德條件、財力證明、語言能力等,此為國籍主權原則之展現,茲就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本題申請歸化之法定條件:
依據國籍法第5條第1款、第9條規定,艾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申請歸化之要件如下:

1.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亦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具備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

(1)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2)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4)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3.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二)本題申請歸化之證明文件:
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題案例當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9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2.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3.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4.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5.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證明文件。

6.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例如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最近2年內所拍攝正面彩色脫帽相片等。

上述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刑事案件紀錄轉送內政部,申請歸化者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國籍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二、那些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或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15分)並請擇其中五種登記舉例說明之。(10分)

【擬答】:

本題乃涉及戶籍法上職權登記主義,亦即人民若有戶籍法上應登記之事項發生,逾法定申報期間,怠於申請時,可依事項性質之不同,由戶政機關判斷是否先行催告,若逾催告期限後,當事人仍未提出申請,則由戶政機關逕依職權予以登記之制度。我國戶籍登記主義,係以申報登記主義為主,職權登記主義為輔。茲(一)免經催告程序,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事項:

依據戶籍法第48條之1規定,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1.死亡宣告登記。

2.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3.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4.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5.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6.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二)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事項:

1.依據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依據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1)出生登記。(2)監護登記。(3)輔助登記。(4)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5)死亡登記。(6)初設戶籍登記。(7)遷徙登記。(8)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2.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催告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職權登記主義之存在,主要係彌補申報主義之不足,防止人民怠於申請,至無法確認當事人身分及權利義務關係,並求戶籍登記正確性,避免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不符。惟戶籍登記常涉及人民身分認定及相關權利義務,因此,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前,必須先經一定催告程序,同時逕為登記後,亦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以免其權益受損而不自知。


三、依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改姓、改名、更正本名、更改中文姓名,有何次數規定?請詳述之。(25分)

【擬答】:

人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至為密切,鑑於社會進步,人與人交往頻繁,為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及保障個人姓名權,規範人民對於姓名之使用及姓名之更改有其必要。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改姓之次數規定:

1.依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被認領、撤銷認領。(2)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3)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4)音譯過長。(5)其他依法改姓。前述申請改姓者,係由主管機關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並無次數限制。

2.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二)改名之次數規定::

1.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2.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3.除第6款外,以上述其他情事申請改名者,係由主管機關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並無次數限制。

 

(三)更正本名之次數規定:

1.依姓名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在姓名條例施行前,有第6條、第7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該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6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2.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四)更改中文姓名之次數規定:

1.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2.同條第4項規定,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姓名規範的問題,亦涉及社會管理,防治犯罪等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障人格權」之私益與「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間,既不得為強化管理而限制或剝奪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權,亦不得因姓名權之任意變更,而使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應同時兼顧兩種價值。


四、依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收養、監護、輔助、扶養之準據法,各如何適用?(25分)

【擬答】:

所謂涉外民事案件,其所謂「涉外」,係指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或同時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之案件;所謂「民事」,係指該案件須為民事性質之案件,茲依題意所示,就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分述說明如下:

(一)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收養之準據法適用:

1.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2.同條第2項規定,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二)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監護、輔助之準據法適用::

1.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1)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2)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2.同條第2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三)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扶養之準據法適用:

1.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2.本條修法理由認為,舊法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參諸國際法公約與外國立法例,已非合宜,爰參考1973年海牙扶養義務準據法公約第4條之精神,修正為應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涉及到外國人、外國事、外國地的民事事件,應適用的法律未必是中華民國法律,亦可能是美國法、英國法或法國法等外國法律,故必須透過相關選法規則找出應適用之法律,此法律即所謂的「準據法」,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一選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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