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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法律廉政、財經廉政

科目: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一、甲本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之會計主任,因專業能力及工作表現不佳,被調任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除了由主管調為非主管之外,其官等、職等、俸級及晉敘均不受影響。請問甲若不服,得循何種救濟管道尋求救濟?(25分)

【擬答】

()本題所示甲遭職務調任,由主管調任非主管,影響其權益如有不服,究應如何救濟,事涉下列兩項問題:

1.甲之身分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2.職務調任之不服,究應採申訴或復審。

 

()以上問題分析如下:

1.甲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訓練中心之會計主任屬於依法任用之專任人員,自可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規定。

2.甲調任退輔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乃為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雖其官等、職等、俸級及晉敘均不受影響,但其主管職務加給已受影響,據此,甲如有不服,可依保障法提起復審之救濟,理由如下: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是依上開規定,復審之提起係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為標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亦即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尚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範圍。

(2)茲公務人員之任用分官等、職等,所稱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職等則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以公務人員既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即有主張服務機關核派與其所敘官等、職等資格條件、職責程度相當職務之權利。

(3)復以將公務人員調任與其所敘官等顯不相當或較低陞遷序列之職務,除影響其升等任用資格之取得外,亦影響其日後參加陞遷、訓練之權益,是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調任同官等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之命令,係屬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得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4)甲如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上述降調之職務命令,並擬提起救濟,可具體指明所不服之標的,於該降調之職務命令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規定繕具復審書,經由服務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何謂旋轉門條款?該規定所謂「離職」包括那些情形,試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旋轉門條款係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中有關公務員離職後任職之限制事項,分析如下

1.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相關規定如下:

(1)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2)第二十二條之一: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求其價額。

2.旋轉門條款之限制性原則:

(1)上述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2)又此一限制原則可謂「職務禁止」之精神,亦即針對特定職務明確列舉,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如此限制,則引起爭議,認為可能影響公務人員離職後之工作權遭受侵害,似有不當。

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且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

4.擬議檢討修正之看法:
茲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意旨審慎檢討,基於以下理由,宜將公務人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採「特定職務禁止」方式,修正為「以特定行為禁止為原則,特定職務禁止為例外,並對例外規定採事前審查許可制」方式:

(1)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採「特定職務禁止」方式,因僅限制離職公務人員禁止擔任特定之職務,如藉由其他職務名稱或名義,與其原任職機關進行不正當交易或接觸,反不為法律禁止,故無法有效防杜離職公務人員從事不當利益輸送。因此,宜以公務人員離職後,是否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接洽或處理與其在職期間所掌理業務有監督或管理之事項,作為利益迴避之要件,較具實質規範效果;至合法之權益自應受到法律保障。

(2)為維護公務人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公務人員離職後利益迴避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採「特定行為禁止」方式,即一定期間內限制與原任職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而非限制離職後所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相關職務,使離職後之公務人員能以其個人專長就業,有利於國家延攬學有專精人員進入政府機關服務,促進公私人才交流之政策推展,提升國家整體經濟力。又上開所稱「一定期間」,參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法草案條文有關行政院建議意見,及考量本條係規範一般公務人員離職後利益迴避之規定,不應較政府採購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特別法對離職公務人員之限制嚴苛,爰規定特定行為禁止期間為離職後二年。

 

()上述服務法第14條之一中所稱「離職」包括之情形:
係包括退休(職)、離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而言。


三、甲為某直轄市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其於假日與數位老友打牌時,為市長連任拉票,請問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25分)

【擬答】

()本題所示事項問題有兩項如下

1.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是否應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稱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2.該區長於假日為市長連任拉票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

 

()上述問題分析如下

1.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為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理由如下

(1)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3條、第5條及第58條規定,區為直轄市之組織體系;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之區公所,置區長1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又依內政部99年10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號函釋,機要區長之待遇,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之標準支給。準此,區公所既為法定機關,且機要區長亦握有行政權力與行政資源,以及享有政府職銜名器,並為有給專任之職務,故行政中立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自應包括機要區長,始符該法之制定目的。

(2)另地制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其區長之進用雖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以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2種方式,惟所職掌之事項及權責並無不同,因此,渠等於行使職權及運用行政資源等之行為分際亦應相同,從而機要區長自應與常任區長同受行政中立法之規範,始屬衡平。

(3)綜上,就行政中立法之立法沿革、制定目的及機要區長之職掌事項觀之,機要區長應為行政中立法第2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而為該法之適用對象。

2.甲區長於假日為市長連任拉票行為違反行政中立法規定

(1)查行政中立法第9條中規定,公務人員無論上班或下班時間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公職候選人從事有關政治活動或行為,包括動用行政資源辦理相關活動,均屬違法。

(2)據此而言,該甲區長縱使於假日為市長連任拉票之行為,應有違反行政中立法。


四、甲市長動用其特別費,贈送各里里長中秋月餅禮盒。其中有一位里長乃是其女兒。請問此贈送中秋月餅禮盒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25分)

【擬答】

()本題所示事項係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以下稱利衝法)中兩項問題

1.甲市長及與里長之關係是否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

2.甲市長之行為應否適用利衝法相關規定,及是否違反規定?

 

()以上問題分析如下

1.甲市長及其女兒應適用利衝法:
甲市長為政府機關之首長,屬於利衝法之公職人員,又其女兒擔任該市里長,屬於利衝法之關係人(公職人員之二親等內親屬)。

2.甲市長動用其特別費,贈送各里里長中秋月餅禮盒之行為,是否違反利衝法規定

(1)查利衝法中第4條規定之「財產利益」包括其他具有經濟價位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故贈送之中秋月餅禮盒屬於利益之一種,自無疑義。

(2)又利衝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據此,甲市長贈送其女兒中秋月餅禮盒之利益似有違反此一規定。

(3)惟甲市長運用特別費贈送全市各里里長之中秋月餅禮盒,並非僅針對其女兒(關係人)之行為,且如金錢在合理範圍,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規定,基於長官之獎勵、救助、慰問,且對本機關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台幣一千元以下者,亦難謂甲市長有不合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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