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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法制、經建行政

科 目:商事法

一、民國104年民國104年5月1日三讀通過公司法第235條修正案,刪除第2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之規定;另·同日亦通過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l規定,第1項本文即明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小新漫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與A是世交,甲欣賞A的才華,乃任命A為小新公司的總經理,營業至今數年度的財務報表,歷年都是經A總經理署名,但因董事長甲年邁交棒給其子乙繼任董事長,且新董事長乙與A問交惡,乙擬不依小新公司的「文創事業部門總經理獎金辦法」發今年度巨額獎金給A,認為A的總經理一職,並未正式經由董事會的程序任命,非公司的經理人。惟A認為其長年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非一期一夕,這是前董事長代表小新公司所任命的,其的確是公司總經理,理應取得這份屬於總經理的獎金,試問:

(一)104年公司法刪除第235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安在?另,同時增訂第235條之l第第1項本文的立法理由,又安在?(15分)

(二)小新公司董事長乙與總經理A的雙方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如何論處?(25分)

【擬答】:

(一)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刪除理由及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

1.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刪除理由:

(1)修正後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以下之規定。

(2)其主要之刪除理由係商業會計法已與國際接軌完成員工紅利費用法制化,然公司仍須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於在章程訂明員工紅利之成數。為使公司法與國際規制相符並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將員工紅利非屬盈餘之分派予以修正,爰刪除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至第4項。

2.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

(1)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2)其立法理由係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157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二)關於乙與A之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如何論處:

1.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關於經理人之認定,有形式認定說與實質認定說不同見解,前者認為經理人須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向主關機關登記或經公司法第29條程序選任者,始為經理人;後者認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公司法現對經理人之稱呼、職稱,法無明文,故對公司有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者,即屬經理人。

3.據此,若採形式認定說,因A未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選任,自非小新公司之經理人,故無總經理獎金之領取權,則乙之主張有理由。反之,若採實質認定說,則A長年擔任總經理職位,財務報表亦由其簽名負責,實質上即係公司之經理人,自有總經理獎金之領取權,則A之主張有理由。

4.學者有認為,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就經理人之認定應採形式認定說。然本題並不涉及第三人,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若A實際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縱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亦應認其係公司之經理人,而使其享有獎金領取權,較為妥適。


二、住所設於臺北市之A於民國104年6月l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發票地,但票載發票日為同年6月30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予B以清償借款。B於同日背書轉讓予C並於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未於其旁簽名, C再於翌日記名背書轉讓予D,請問:

(一)若D遵期提示付款遭拒後,可否向B、C行使票據上之權利?(10分)

(二)若D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位於高雄市之付款人X銀行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款,則D可否向A、B、C行使票據上之權利?(10分)

【擬答】:

(一)D可否向B、C行使票據上權利:

1.D可否向B行使票據上權利:

(1)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已經承認遠期支票,故縱使甲所簽發之票據,其票載發票日在實際發票日之後,亦屬有效,惟於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請求付款。又按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支票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故本題應以台北市為發票地,合先敘明。

(2)按最高法院73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支票之期後背書係指提示付款後或付款提示期間經過後之背書,本題中,B之背書行為非屬期後背書,故無票據法第41條之適用。

(3)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背書人於票據背面背書者,應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題中,B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旁,並未於其旁簽名,故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無效,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4)據上所述,D於遵期提示付款遭拒後,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對前手B行使追索權。

2.D可否向C行使票據上權利:

按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遵期提示付款遭拒後,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如前所述,系爭票據係有效票據,且題示D亦遵期提示付款,故D於遭拒後,得向前手C行使追索權。

(二)D得否向A、B、C行使票據上權利:

1.D未遵期提示付款

如上所述,系爭票據之發票地為台北,並如題示,付款地為高雄,兩者均為直轄市,並非屬同一省縣市,故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故系爭票據應於104年7月15日前提示付款,今D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始提示付款,自屬未遵期提示付款。

2.D不得向B、C行使票據上權利;但得對A行使追索權:

另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若未遵期提示付款,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如上所述,D未遵期提示付款,自不得向發票人以為之前手即背書人C、D行使追索權,但仍得對發票人A行使追索權。


三、甲赴A國拜訪客戶前,先後分別向X及Y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各500萬元,甲並未向X、Y公司同時告知另有投保乙事。甲於A國搭乘火車時,因列車出執而喪生,請問:

(一)甲之受益人乙,可否分別向X、Y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10分)

(二)若甲向Y公司投保時,要保書曾詢問甲是否另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甲勾選「無」,則Y公司可否以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契約?(10分)

【擬答】:

(一)乙得否分別向X、Y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1.按保險法第35條之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故本題中,甲分別與X、Y訂立旅行平安險,自屬複保險。

2.按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按同法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3.有疑問者係,甲所投保者係人身保險(定額保險型),是否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6號之意旨,複保險之目的在於避免違反利得禁止為則,有違損失填補原則,然基於人身無價之觀點,人身保險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學者並補充,於定額給付型之人身保險,始無此規定之適用。

4.據此,因甲所投保者為定額給付型人身保險契約,按上開見解並無保險法第37條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甲之受益人乙,自得分別向X、Y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Y公司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要保人之據實說命義務,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價衡平原則所設之規定。

2.又據實說明義務之內容,學者認為應包括保險危險事實以及契約危險事實,前者係指實際上影響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估計或其他核保意願之事實,例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等;後者乃指保險人遭受要保人不正請求而難以舉證免除保險給付義務之事實,亦即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危險發生之機率,但仍會影響保險人之承保意願之事實,例如是否有複保險等。

3.故本題中,甲對於Y公司就契約危險事實(是否有複保險)之詢問,故意為不實之說明,因該契約危險事實屬於據實說命義務之內容,故Y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


四、臺灣X公司向美國Y公司訂購汽車一批計5000輛,Y公司委託Z海運公司之K貨輪承運,並由Z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Y公司,證券上載明貨物卸載港為高雄港,Y公司將其中一份背書交付X公司,請問:

(一)當K貨輪暫停基隆港時,X公司在臺北所持這份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K貨輪船長可否交貨?(10分)

(二)若Y公司將其中一份背書交付X公司後,因P公司另出高價,Y公司遂將另一份載貨證券背書交付P公司,X、P公司同時於高雄港請求交貨,K貨輪船長應如何處置?(10分)

【擬答】:

(一)K船長不得交付貨物

1.依海商法第58條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2.本題中,Z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一式三份,而目的港為高雄港,故X於船舶停靠基隆港時(非目的港),僅持一份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未持全數載貨證券),依上開規定,K船長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K船長應寄存系爭貨物

1.依海商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即應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賸餘之部分亦同。

2.本題中,X、P均係依買賣契約取得該載貨證券,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均無優先受領之權。又此時係於目的港,按海商法第58條第1項規定,K原則上得交付貨物,然因貨物之真正受領權人有爭議,故同條第2項規定,K應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寄存系爭貨物,無庸判斷何人為真正受領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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