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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一般民政﹑戶政

科目:地方政府與政治

一、若某地方政府希望經由制度化的途徑,並透過公權力介入,來管制轄區內食品業者的製造與經營方式,以維護民眾食品安全權益。請問根據地方制度法及現行地方政府法制,該地方政府應考量那些規定?同時又應如何落實此目標?(25分)

【擬答】

地方政府為管轄區域內食品業者的製造與經營方式,以維護民眾食品安全,該地方政府之制度化途徑,其可考量之規定與落實目標,茲依地方制度法說明如下:

(一)該地方政府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訂定「違反食品安全義務」之自治條例,以達到轄區內食品業者製造、經營方式之加強管理。

1.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之行政罰: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地制法§26Ⅱ)。

2.行政罰之種類:

(1)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2)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二)地方政府為達成上述之食品安全目標,除加強檢驗、管理之外,該地方自治團體除要杜絕管轄區域內之原料、成品之流通,亦得以「跨域治理」的方式,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作,達成上述之目標,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1.本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跨域合作的方式:

(1)原則上,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2)例外,就是必要時由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2.第二十四條之一,地方成立跨域合作組織的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增進區域居民的福祉,地方自治團體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成立:
區域合作組織;彼此訂定協議;以行政契約或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二、試分析當相鄰地方自治團體間相互往來互動時,應遵守或依循那些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內容又為何?(25分)

【擬答】

相鄰之地方自治團體往來互動,應遵守或依循地方制度法規定,包含地方自治團體之「跨域治理」之相關規定,茲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二十一條: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開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二)第二十四條之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職、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1.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2.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3.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三)第二十四條之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1.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2.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3.費用之分攤原則。

4.合作之期間。

5.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6.違約之處理方式。

7.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之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此外,地方自治團體之間,如權限有爭議時,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77條規定,由其監督機關解決該權限爭議。


三、擔任地方議員或代表擁有什麼權利?又應履行那些義務或行為規範?(25分)

【擬答】

地方議員或代表之權利或行為規範,以下茲依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規分述如下:

()地方議員、代表之權利

1.言論表決免責權(地制法§50):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茲分述如下:

2.身體自由權之保障(地制法§51):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補或拘禁。茲分述如下:

3.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地制法§52):

(1)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2)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3)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二)行為規範與義務

1.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制法§53):不得兼職的限制

(1)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I)

(2)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II)。

2.申報財產
雖然地方制度法並無申報財產之規定,然而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的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適用本法。換言之,鄉鎮市民代表、縣(市)議員與直轄市議員均要依法申報財產。

3.接受懲戒
根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當地方議員(代表)開會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交紀律委員(小組)懲戒。懲戒案經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完畢,並提大會決議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四、地方政府民選首長與地方立法機關互動時,享有什麼權利?又要履行那些義務?(25分)

【擬答】

地方政府民選首長與立法機關府會互動關係,首長所享有之權利、義務,茲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地方民選首長之權利

1.提請地方立法機關覆議之權利(地方制度法第39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議會、代表會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議會代表會覆議。

(2)議會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必須接受該決議。

2.施政報告之權利(地方制度法第48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Ⅰ)。

 

()地方民選首長之義務

1.議決案之執行(地制法§38):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2.接受質詢(地方制度法第48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Ⅱ)。

3.列席說明(地制法§49):

(1)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Ⅰ)。

(2)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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