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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科:法律廉政

科目:刑法概要

一、A男於得知北部發生捷運隨機殺人事件後,利用智慧型手機上網,在某社群網站公開發文感謝兇手完成了A多年來的夢想,並留下「B市交給我」的言論。試問:A成立何罪?(25分)

【擬答】:

(一)甲之行為成立恐嚇公眾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倘為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為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體。又本罪在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須其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安,始足當之。所謂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換言之,須恐嚇行為致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但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題示A在某社群網站公開發文感謝兇手完成A多年來的夢想,並留下「B市交給我」之言論。按台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發生後,對於民眾之生命安全已造成莫大的恐懼,因此,A發文感謝兇手完成其多年來之夢想,並留下「B市交給我」之言論,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客觀上應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B市民眾)之行為,且已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又A在主觀上應認識,其所為「B市交給我」之言論,足以致公眾心生恐懼而仍決意為之,具有恐嚇公眾之故意,故A之行為該當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從而A應成立本罪。


二、甲男駕駛跑車在內車道等紅燈,是內車道中惟一一輛等紅燈的汽車,其餘車道均有多輛汽車一樣在等侯紅燈。後方有消防員乙駕駛一輛載著傷患的消防大隊救護車多次鳴按喇叭,並使用車上廣播請求甲車讓道,甲置之不理。等到右側車輛陸續讓開,救護車才能繞行通過,其間多延誤約四十秒,不過病患仍幸運救治成功。試問:甲成立何罪?(25分)

【擬答】:

(一)甲之行為不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不成立強制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實務認為,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惟行為人須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構成本罪,若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縱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所妨害,亦不構成本罪。

2.題示消防員乙雖駕駛載著傷患之消防大隊救護車執行勤務,且多次鳴按喇叭,並使用車上廣播請求甲車讓道。惟甲原係依號誌指示於內側車道等紅燈,且對於乙讓道之請求僅置之不理;換言之,客觀上甲停車時未讓道,僅屬消極不作為,而未施以任何積極有形之強暴或無形之脅迫行為,因此,甲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乙之職務行為有所妨害,亦不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不成立本罪。

3.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題甲既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故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不成立本罪。

4.本題甲之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外,刑法上不成立任何犯罪。


三、老婦人甲單獨扶養未滿十二歲的孫子乙,因經濟極為困頓,某晚將摻有安眠藥的晚餐讓乙服用睡著後,在房內燒炭自殺。很幸運的,甲在外工作的女兒丙於隔天清晨返家,發現後將兩人送醫因而獲救。試問:甲成立何罪?(25分)

【擬答】:

(一)甲之行為不成立加工自殺未遂罪,應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玆檢討說明如下:

1.按加工自殺者,係指行為人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第275條第1項)。所謂得其承諾而殺之,係指被害人已有自殺之決意,而被動、明確且真摯地同意行為人將其殺害。惟本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具備意思決定之能力,並出於自由意願下甘心受死,始足當之;倘被害人欠缺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或被害人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下而甘心受死,則無本罪適用之餘地。

2.題示老婦人甲單獨扶養未滿十二歲之孫子乙,因經濟極為困頓,某晚將摻有安眠藥之晚餐讓乙服用睡著後,在房內燒炭自殺。對此事實,應認為甲雖出於謀為同死之意而在房內燒炭自殺,惟乙未滿十二歲,尚不瞭解死亡之意義,或雖知死亡為何物,但亦未具備決定自殺與否之意思能力,因此,乙非加工自殺罪適格之行為客體,且題示乙並未同意與甲同死,故甲之行為不該當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本罪之未遂犯。

3.甲出於殺人故意,且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5條普通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應成立本罪。又甲係以謀為同死之意而殺乙未遂,其情雖可憫,但於法不容,惟法院得依刑法第57條之事由,於科刑時斟酌裁量。


四、已成年之甲男透過手機色情簡訊召妓,召來外貌及穿著打扮極為成熟乙女,甲、乙兩人於汽車旅館性交易全套完事後,突遇警方臨檢,甲供出召妓事實,未料警方盤檢乙時,發現乙女年紀尚未滿十五歲,甲辯稱對此並不知情。試問:甲成立何罪?(25分)

【擬答】:

(一)甲之行為不成立對幼童性交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幼童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本罪係對於未滿16歲男女身心發展之保護。蓋未滿16歲之男女身心發育尚未完全,其對於性行為自主能力之認知未臻成熟,或根本欠缺性自主之同意能力,因此有加以特別保護之必要。

2.學說及實務均認為,犯罪之成立,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須對他人有此身分之認識,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92年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

3.題示甲與未滿十五歲之乙合意性交,其行為已該當對幼童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依題示,甲辯稱對此並不知情,且乙應召前來時,外貌及穿著打扮極為成熟,因此,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除非甲與乙合意性交時主觀上預見乙為未滿16歲之人,且對於與未滿16歲之乙性交不違背其本意,否則應認為甲欠缺本罪之故意,不該當對幼童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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