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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法律廉政

科目:刑事訴訟法

 

一、地檢署接獲情資,稱立法委員乙指使助理甲向某些廠商索取賄賂。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甲、乙兩人犯罪嫌疑重大,但欠缺具體事證,於是援用共同被告本質為證人之法理,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偵訊中,檢察官告知甲:「若有嫌疑得拒絕證言,若無,則請具結與據實陳述」,甲因此具結與陳述。請問:此種偵訊作為是否合法?(25分)

【擬答】

(一)被告本身可為證據:

1.被告亦為證據之一,不過在有利於被告之審理精神下,尤需注重對其任意性法則(§156)、善意性法則(§98)、默秘保障原則(§95)之運用。

2.被告自白法則:所謂自白,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為承認之陳述。此等陳述,屬於供述證據;至少在我國,自白仍是證據之一種態樣。

 

(二)惟,依據本題題意,共同被告之彼此,可能涉及被告及證人之差異:

1.共同被告之間關係彼此之陳述認定:共同被告之間之陳述,若發生於審判中,法院自得當庭審理,當事人間亦得行使詰問權利,自無疑義。反之,若共同被告間於審判外之陳述時,理論上,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法進行詰問權,該陳述之共犯(或共同關係者)亦無宣誓之要求,應屬傳聞證據。因此,彼等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159Ⅰ)。

2.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之意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3.另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二項:「證人與本案有第181條之利害關係時,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此為「應告知」之強行規定,而非檢方得任意決定。

 

(三)結論:

1.甲對於立法委員乙而言,其身份為證人;其證人之權利行使中享有「拒絕證言權」:

(1)因公務關係(§179);

(2)因業務關係(§182):

(3)因身分關係(§180):

(4)因利害關係(§181,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2.是故,檢察官若於偵訊中,僅籠統告知甲:「若有嫌疑得拒絕證言,若無,則請具結與據實陳述」,因此,甲便為對乙之相關具結與陳述。此種偵訊作為恐難合法。

 

二、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證據,認已不宜緩起訴,但又無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檢察官得否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25分)

【擬答】

(一)緩起訴處分之意義:
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修法,增修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職權」,用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爾後,檢方將擁有「起訴猶豫權限」,透過對「非重罪」毋庸全舉,配合各種矯治配套措施,使得該等被告有「不受法院審理、仍能矯治改正」之機會,以減少被告受審之機率,亦能使法院減輕案源之壓力,使檢方充分篩檢案件,對檢察官權限而言,不得不謂大增。

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案件(§253-1):

(1)非重罪:依本法第253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2)適用前提: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253-1Ⅰ)。

(3)適用期間:起算: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53-1Ⅰ)。

2.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處分(§253-2):
緩起訴期間,被告若遵照檢察官之相關處分命令,待期滿即可免於檢察官之起訴。

3.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之效果(§253-3):
由於緩起訴處分乃使被告暫緩進入法院受審,並以此接受矯治改善之處遇,如同「緩刑」、「假釋」等制度,是屬福利政策,被告若不珍惜,應予剝奪,故新法第253條之三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253條之三等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二)惟,檢察官若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證據,認已不宜緩起訴,但又無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檢察官得否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此爭點之根源,在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

1.本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2)具有特定再審原因者(§420Ⅰ)。

2.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1)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不屬之。

(2)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是故:

1.由於本法就緩起訴處分制度之設計,只有「檢察官對被告之處分」、以及「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之撤銷」之相對關係而已;若檢察官之該處分作為無誤(對被告之合法處分)、且被告接受該處分亦配合各種義務(乖乖服從檢察官之指示)時,固然無所爭議。惟,若本緩起訴於依法進行中,因為「新證據之發現」,導致被告根本不應該受該緩起訴之從輕處分時,刑事訴訟法就此應如何因應?竟然無任何規定。

2.目前最高法院乃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面解釋之立場,以為解套。亦即:

(1)從本法第260條:「……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反面觀之,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2)是故,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3.此種情形,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違法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

 

三、甲涉嫌在公園中毆打乙並奪取其財物。檢察官偵查後,以甲犯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甲應成立準強盜罪(刑法第329條)。試問:法院得否以準強盜罪判處甲有罪?法院應如何進行審理程序?(25分)

【擬答】

(一)審判程序中「不告不理(不訴不理)」之意義:

1.所謂刑事訴訟,係針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形成並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為確保法院不能任意發動審判權,故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其審理範圍應與起訴範圍為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審判(§266、§268、§379),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2.易言之,該案經法院審理中,若確認被告有罪,在「不違反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則下,法院於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95)後,得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罪刑(§300)。

 

(二)至於如何認定起訴之案件與法院審判之案件為同一案件,遂成極其重要之課題:

1.易言之,案件是否同一,應就其被告(人)與犯罪事實(事)為斷。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必係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方得為之,亦即法院必須受到檢察官起訴範圍的拘束,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

2.而事實上同一之判斷標準,我國傳統實務意見如下:

(1)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認為應以社會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方起訴法條之拘束。

(2)訴之目的和侵害性行為內容說:認為案件事實上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和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為認定。法律上同一,雖基本事實不同,但在法律上只評價為一罪,刑罰權只有一個,亦為同一案件。

 

(三)試就「檢察官以被告犯竊盜(刑法§320Ⅰ)及傷害(刑法§277Ⅰ)罪嫌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成立準強盜罪(刑法§329)」之提問,說明如下:

1.此題若按傳統實務之爭執來看,若從基本事實方向觀察,被告所犯之竊盜及傷害之事實,前者係以和平、秘密的方式及毆打被害人,以為破壞他人對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具有時空之密接性,該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論從「犯罪基本事實」、或從「訴之目的和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加以觀察,二者法益方向仍有不同。故法院若為變更法條之認定,似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

2.不過近來就此意見有所新解。蓋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雖為竊盜及傷害之罪,但法院認定為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此時,審判仍在就「相同的犯罪事實」認定,而不應在「法律罪名認定評價」上任意之爭執!因此,法院得就其所認定之準強盜罪嫌,在告知被告得以答辯新認定犯罪事實之機會後,自得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而為有罪判決。

3.民國九十二年司法改革新制中,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以及有無變更檢方起訴法條」之議題,應於準備程序中預先處理(§273Ⅰ),此即在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維護,以及針對突襲性裁判之避免。

 

四、警員調查甲涉嫌之毒品案件,欲進入甲住處搜索。因無搜索票,遂趁甲出門後,敲門請與甲同住一戶之室友乙開門以協助調查。乙見警員到來,只好打開大門讓警員進入,免惹麻煩。警員進入屋內,搜索甲、乙共用之客廳與甲所住之單人房間,分別在客廳電視桌抽屜內與甲床底下找到安非他命數包,遂予扣押,並制作收據給乙收執,且將乙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試問:該程序是否合法?(25分)

【擬答】

(一)搜索處分之原則及例外:

1.所謂搜索處分,可謂「所有強制處分之源」!為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務必透過搜索處分,而該處分通常於無預警之情狀下發動,甚至於不經意之情狀下為之;

2.原則上,搜索處分之權限應屬於法院(要式搜索):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年之修正案中,其主要工作在於,檢察機關對「搜索權」權限之喪失及變動,即搜索處分之權限回歸法院之問題。基於「法院審查原則」之世界趨勢,原則上,搜索處分之權限應回歸於法院。

3.例外時,可為不要式之搜索:
法院審查制,固然較符合保障人權精神;惟不可諱言,乃難免妨礙追訴上之效率。正是因為分權制衡,難免妨礙追訴效率,這也是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缺點。是故,搜索處分之例外,更為重要:

(1)附帶搜索(§1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130)。

(2)逕行搜索(§131Ⅰ,對人之處分):
本法第131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A)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B)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C)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3)緊急搜索(§131Ⅱ,對物之處分):本處分權依據本法第131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方有其權限,亦即,檢方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4)同意搜索(§131-1):本法第131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二)惟,依據題意,警員對甲之搜索程序,似乎不合程序法則;分析如下:

1.題中,警員之搜索處分並不符合逕行搜索程序:

(1)承前所述,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

(2)警員明知甲已經出門,卻因此方才進入甲、乙之共同住處為搜索,為非法之逕行搜索處分。

2.警員之行為亦不符合同意搜索程序:

(1)同意搜索程序,係以警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2)題中,係源於警員等甲出門後,取得對乙(甲之室友)之同意,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乙之同意究竟為理解警方之搜索影響程度?警員亦無當場令乙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始對其住處進行搜索?

(3)是故,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是否完全理解警員徵求同意搜索之意義及後果?若因此認定乙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對甲之侵害不可不巨。

3.警員之行為亦不符合一目了然法則:
即使警方之逕行搜索權為合法,但該例外權限在於「找人」,不可任意於「電視櫃之抽屜內」、或「床底下」為搜索而找到毒品數包且扣押之。此即屬違法搜索。

 

(三)承上可見:
警方該逕行搜索、同意搜索、及一目了然法則等程序正義皆不合於法定程序,其搜索所得之毒品數包並不能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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