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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地政

科目:土地法規

蕭華強 老師解題

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土地因流失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此規定而回復之所有權,究係原始取得?抑或繼受取得?請附理由說明之。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如何為之?(25分)

【擬答】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土地因流失回復原狀,係屬於原始取得:

1.原始取得:
指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讓與,而獨立取得新生所有權,取得者不必承受土地上原有負擔。此種情形多為法律規定而生。

2.繼受取得:
指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移轉或讓與,而取得其所有權。取得者需承受土地上原有之負擔。有基於法律行為者,例如: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是;亦有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法律事實者,例如: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等典權除斥期間經過。

3.土地因流失回復原狀,係屬於原始取得: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土地因流失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此規定而回復之所有權,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讓與,而是法律規定而生,故屬實原始取得之性質。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之要件:

1.須為私有土地,若為公有土地,則無所謂回復原狀。

2.須該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水道之回復原狀。

3.請求權人須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4.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之土地(需提出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等證明文件)。

5.復權請求權,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應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行政院74.01.10臺內地字第542號函參考)

6.程序上應先申請土地複丈,以確定回復之確切範圍。

7.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未曾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 (74判字第591號)

8.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測205Ⅰ第八款)

9.土地回復原狀係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致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該部份之施工費用以符社會公平。

 

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界址如何認定?並請分別說明發生界址爭議時,或重測結果確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依法應如何處理?(25分)

【擬答】

(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界址之認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法46-2Ⅰ)

(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調處之規劃:

1.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法46-2Ⅱ)

2.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法59)

(二)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之處理方式:

1.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測201-2)

2.發現測量「錯誤」或「遺漏」之意義及處理: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1)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2)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測232)

3.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之處理方式:

(1)回復原狀:

(A)更正登記: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法69)

(B)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a)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b)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登144)

(2)損害賠償: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法68)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有關建築用地類別之編定分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及丁種建築用地四類,請分述其含意及其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之管制?又區域計畫法對非都市土地之違規使用,有何制裁措施之規定?請析述之。(25分)

【擬答】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之含意及其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之管制:

1.甲種建築用地:
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2.乙種建築用地:
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3.丙種建築用地:
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4.丁種建築用地:
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二)區域計畫法對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其制裁措施之規定,如下說明:

1.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2.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3.前二項罰緩,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21)

 

四、土地徵收完成後,在何種情形下得為撤銷?在何種情形下得為廢止?徵收之撤銷與徵收之廢止有何區別?(25分)

【擬答】

(一)撤銷徵收之法定原因:(情形、條件、場合)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101.01.04修訂(土徵49Ⅰ)

(二)廢止徵收之法定原因:(情形、條件、場合)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101.01.04增訂 (土徵49Ⅱ)

(三)徵收之撤銷與徵收之廢止有何區別:

1.意涵不同:

(1)撤銷徵收,指土地徵收公告後,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因有徵收作業錯誤等情事時,致該徵收明顯有違法者,由原徵收核准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並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將已徵收之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2)廢止徵收,指土地徵收公告後,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因有工程變更設計、情事變更等情事時,應予廢止徵收者,由原徵收核准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廢止,並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將已徵收之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2.效力不同:

(1)行政處分之撤銷,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以回復合法之狀態。

(2)行政處分之廢止,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

3.時機、原因不同:

(1)撤銷徵收之法定原因:

(A)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B)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2)廢止徵收之法定原因: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A)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B)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C)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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