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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四等考試

類別:地政

科目:民法物權編概要

 

一、甲自乙購入A屋,為避人耳目乃與丙約定借其名義登記所有權並嚴守祕密,A屋實際則由甲占有使用。數年後丙因病死亡,其單獨繼承人丁不知上情,於整理丙之遺產時誤以為該屋為丙所有而完成繼承登記。嗣後,丁發現該屋為甲占有中,乃向甲請求返還A屋。試問:
(一)何謂登記之公信力?(20分)
(二)丁之請求有無理由?(20分)

【擬答】

(一)登記之公信力

1.公示原則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蓋物權具有排他的效力,其得喪變更須具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亦即藉由法律關係的透明化,減少交易成本,並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的表徵,即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

 

2.登記之公信力
另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據此,為貫徹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信賴上述「登記」之外部表徵之人,縱令形式登記與實質權利不符,對於該信賴之人仍予以保障,此即登記之公信力。

 

(二)丁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甲返還A屋

1.丁非土地之所有權人

(1)A屋之所有權人為甲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名人將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並約定借名人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權利之契約。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實務上係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其法律關係。而依實務見解,為避人耳目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有效。故本題中,甲雖將A屋借名登記於丙之名下,此時甲仍為A屋之所有權人。

 

(2)丁得否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受讓人須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始有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蓋善意受讓旨在保護交易安全。本題中,丁雖已完成繼承登記,惟繼承並非法律行為,故丁自不得依本條規定主張取得A屋所有權。

 

2.丁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
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實務見解,亦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據此,丁亦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故對丁而言,甲仍為A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3.小結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題中,丁非所有權人,且甲亦非無權占有,故丁請求甲返還A屋,自無理由。

 

二、甲、乙,丙三人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以其應有部分為丁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其對丁之120萬元債務。甲、乙、丙三人協議將A地分割為A1、A2、A3三筆,甲取得A1,乙取得A2,丙取得A3之單獨所有權。試問:A地之分割於何時生效?於丁之抵押權有何影響?(30分)

【擬答】

(一)A地之分割於辦理分割登記完成時生效:

1.協議分割之生效時點: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通說認為,分割協議僅具有「債之效力」,仍須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始生效力。

 

2.本題適用:
據此,本題當中,甲、乙、丙三人協議將A地分割為A1、A2、A3三筆土地,係屬民法第823條之協議分割,依上開說明,於甲、乙、丙辦理分割登記完成時,系爭分割始生效力。

 

(二)丁之抵押權原則上及於A1、A2、A3;例外僅及於A1

1.於分割前,丁之抵押權存在於甲之A地應有部分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此處之處分通說認為包括設定負擔在內。據此,甲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該抵押權之設定有效,惟僅及於甲之應有部分而非A地之全部。

 

2.分割對擔保物權之影響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據此,原則上共有物之分割不影響抵押權之存在,即抵押權仍存在於各共有人之分得部分(客體不變說),惟例外於但書情形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客體集中說)。

 

3.本題適用
據上所述,原則上丁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即分別對於A1、A2、A3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惟若丁已經同意分割,或參加分割訴訟,或經告知參加訴訟而不參加時,則丁僅對A1之全部有抵押權。

 

三、甲以其所有之A屋為乙設定抵押權,未枓A屋因鄰居丙用火不慎發生氣爆而燒毀。經法院判決甲可自丙擭得500萬元之賠償,則乙得如何行使其權利?(30分)

【擬答】

(一)乙對A屋之抵押權轉換為利質權

1.抵押物滅失對抵押權之影響:
民法第88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亦即抵押物滅失後,如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當然消滅,惟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抵押權人自依權利質權之方式行使其權利。

 

2.本題適用:
本題中,系爭A屋縱因丙用火不慎而燒毀,惟甲對丙有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乙自得對系爭債權享有權利質權。

 

(二)乙得如何行使其權利?

1.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權利質權之實行
依民法第905條第1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據此,若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為標的物之債權已經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2.乙得請求丙提存該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本題中,若乙對甲之債權尚未屆至,而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發生,則因乙對該損害賠償債權有權利質權,得請求丙提存該500萬元,並對該500萬元行使其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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