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答內容僅供參考,正確解答以考選部公告為準,台北保成祝您金榜題名 =

 

等別:四等考試

類科:戶政

科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一、甲男、乙女同為18歲,在雙方父母的同意下,兩人依法結婚。試問:下列甲男、乙女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生效力?
(
)甲男於婚前收受其爺爺為祝賀甲男即將成家,而贈與之汽車1輛。(10)
(
)甲男於婚後3個月後將該汽車賣給丙男,兩人訂立買賣契約。(10)
(
)甲男、乙女在婚後1年,決定離婚,兩人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10)

【擬答】

(一)甲與爺爺訂立之汽車贈與契約與物權契約,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均屬有效。玆說明理由如下:

1.題示甲為18歲,於結婚前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第13條第2項)。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所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法律行為而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義務者而言,至於有無經濟上之利益,在所不問。

2.題示甲於婚前收受其爺爺贈與之汽車,而與其爺爺訂立贈與契約(第406條)。由於該贈與契約之訂立,將使受贈人甲享有無償請求給付之權利,性質上屬於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故甲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贈與契約即屬有效。

3.甲自爺爺受讓汽車所有權(第761條第1項),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亦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故甲與爺爺所作成移轉汽車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亦屬有效。

(二)甲與丙訂立之買賣契約,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為有效。玆說明理由如下:

題示甲於婚後將汽車出賣於丙,二人訂立買賣契約(第345條)。由於未成年人結婚有完全行為能力(第13條第3項),故甲與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為有效。

(三)甲、乙訂立之離婚契約,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為有效,但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玆說明理由如下:

1.題示甲、乙婚後一年兩願離婚(仍未成年),二人訂立離婚書面契約。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雖具有財產法上之行為能力,但兩願離婚時,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49條但書)。有疑問的是,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離婚,其效力如何?實務認為應屬無效(27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惟有學者認為應類推適用婚姻撤銷之規定(第990條),亦有學者認為,兩願離婚既採登記要件主義,則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戶政機關固應拒絕受理,然一旦誤為受理而登記者,宜解為離婚仍發生效力。

2.本文採類推適用婚姻撤銷之見解,即該離婚契約縱未經雙方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仍屬有效,惟甲、乙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二、甲男與乙女結婚5年後,仍無子嗣。甲男之弟丙男與其妻丁女意外生下第三胎A男、在A男滿月時,甲男與乙女經丙男與丁女之同意後,雙方訂立收養A男之書面契約,並向法院為收養認可之聲請。法院於審理1個月之後,准予收養。10年後,甲男與乙女相繼死亡。滿10歲的A男,因思念本生父母丙與丁,而想歸宗。試問:
(
)甲男與乙女何時與A男發生親子關係?(10)
(
)A男想要歸宗之願望能否實現(10)

【擬答】

(一)甲、乙與A之收養契約,於收養契約成立時雙方發生親子關係。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1079條之3本文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本題甲、乙共同收養A,如該收養已具備收養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且經法院認可時,該收養即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雙方發生親子關係。

2.應補充說明的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民法第1079條之3適用。

(二)A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以實現其歸宗之願望。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兩願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當事人均尚生存,始得為之。惟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學說上稱為「死後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為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同條第4項)。

2.題示A 於10 歲時其養父母甲、乙相繼死亡,而A 思念本生父母而想歸宗。對此事實,應認為為保護A之利益,A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時,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3項規定,A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時,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即本生父母丙、丁之同意。

 

三、甲男與已與其舅父離婚之舅母乙女相戀,兩人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為結婚之戶籍登記。1年後兩人生下丙男與丁女。丙男大學畢業後出國留學,甲男資助學費60萬元,於丁女出嫁時,贈送嫁妝30萬元。甲男死亡後,留下財產360萬元,應如何繼承(25)

【擬答】

(一)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為乙、丙、丁三人。玆說明理由如下:

1.題示甲與已與其舅父離婚之舅母乙結婚。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第983條第1項第2款)。本題甲與其舅父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而乙未離婚前,甲、乙雖為旁系姻親三親等之親屬,惟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第971條),從而乙離婚後,甲、乙之姻親關係消滅,二人結婚並未違反禁婚親之規定,故甲、乙之婚姻有效。

2.乙為甲合法結婚之配偶,丙、丁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於甲死亡時均尚生存,依民法第1138條序文、第1款規定,乙、丙、丁均為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另甲生前書立遺囑時未指定應繼分,故乙、丙、丁之法定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三分之一(第1141條)。

(二)甲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如下: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準此規定可知,甲死亡時之應繼財產,除留有之360萬元外,尚包括其生前因丁出嫁而贈與之30萬元,共計為390萬元(甲贈與丙之60萬元學費,性質上非特種贈與,故不須算入)。

2.乙、丙、丁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13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於丁應繼分中扣除其生前特種贈與價額後,甲之遺產分配如下:

(1)乙、丙之應繼分額為130萬元,故得分配130萬元。

(2)丁之應繼分額為130萬元,但其已受生前特種贈與30萬元,依第1173條第2項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由丁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後,丁得再分配100萬元。

3.綜據上述討論可知,甲之遺產分配為:乙、丙各分得130萬元,丁分得100萬元。

 

四、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女懷胎A男,由於乙女為獨生女,故其父母要求A男從母姓,乙女與甲男商量之後,卻為甲男所拒絕,直至A男出生,雙方皆不肯讓步,此時A男之姓氏應從父姓還是母姓?又同時甲男與單身之丙女外遇,並使丙女懷胎B女,在B6個月大時,甲男才對B女為認領之意思表示,B女於認領之後,其姓氏應如何決定?請依民法之規定說明之。(25)

【擬答】

(一)甲、乙應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A之姓氏。玆說明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1059條第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準此規定可知,本題甲、乙對於A之姓名究應從父姓或母姓既約定不成,故應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二)B之姓氏該如何決定。玆說明如下:

1.題示B為甲與丙婚外情所生,為甲之非婚生子女(第1061條反面解釋)。惟甲對B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B即視為甲之婚生子女。甲認領B後,關於B之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換言之,甲認領B後,得由甲、丙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仍維持母姓(同條第2項)。惟約定不成者,解釋上亦應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其次,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其第3款規定: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第4款規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準此規定可知,如由丙行使或負擔對B之權利義務,或如甲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丙即得請求法院宣告B從母姓。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歷屆試題 台北保成 戶政
    全站熱搜

    保成補習班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