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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戶政

科目: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一、請敘明遷徙登記之種類、應辦理遷徙登記及得不辦理遷徙登記之情形。(25)

【擬答】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但仍依法應為申報之登記,以下茲依戶籍法說明遷徙登記之種類及其規定:

(一)遷徙登記之種類
人民遷出、遷出住所時,應為申報的登記,又可分為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宅變更登記。

1.遷入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戶籍法一七)。其實遷出與遷入係一體二面,以原住地而言為遷出,就新住地而言為遷入。

2.遷出登記: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十六)

3.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一八):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二)應辦理及不辦理遷徙登記之情形

1.遷出登記(戶籍法第16條)

(1)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2)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3)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A)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B)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4)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但因下列情形,例外得不為遷出登記:

(A)因服兵役。

(B)國內就學。

(C)入矯正機關收容者。

2.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7條)

(1)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必須由原戶籍管轄區域遷往新居住戶籍管轄區域,若在同一地區內之遷徙,為住址之變更即可。

(2)遷入時間達三個月以上時。

(3)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亦應為遷入登記。

(4)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應辦理遷入登記。

3.住址變更登記:
當事人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時,應為變更住址之登記。

 

二、阿國和一名外國籍未婚之女子瑪麗同居,生下一名男嬰後,阿國與瑪麗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國籍法及戶籍法規定,敘明男嬰之身分及辦理出生登記之法令依據。(25)

【擬答】

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國籍法、戶籍法,說明男嬰之身分及辦理出生登記之法令依據: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言

1.非婚生子女之準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之規定,其身分之準據法,依生父與生母婚姻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2.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1)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2)其身分之準據法,依生父與生母婚姻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

1.所謂準正(Legitimation)者,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之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制度。民法第一○六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蓋以對於婚姻關係前之子女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子女,既由同一父母所生,不應有所軒輊,且可獎勵不正當結合之男女成立正式之婚姻,實為一種非婚生子女之保護政策。

2.準正之要件:

(1)生父與生母之結婚(民法一○六四):父母何時結婚,結婚以前曾否與其他人結婚,在所不問。其結婚無效者,自無準正之可言。生父與生母結婚後又行離婚者,對於準正之效力,更無影響,自不待言。

(2)準正之效力:非婚生子女因準正而取得婚生子女之同一之身分,即其對於生父生母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法律關係,均與婚生子女同。

(三)就國籍法而言:
依國籍法第2條第一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阿國若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與外籍女子所生之子女,屬中華民國國籍。

(四)依戶籍法規定而言

1.依戶籍法第6條之規定,男嬰應為出生登記。

2.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三、請問國籍法規定屬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為何?符合那些情形之人得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25)

【擬答】

茲依國籍法規定屬於中華民國國籍及得申請喪失國籍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屬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

1.固有國籍

(1)固有國籍係由出生而得之國籍有下列二種主義一是屬人主義(Jus Sanguinis)另一是屬地主義(Jus Soli)

(A)屬人主義:係依血統以決定其國籍,不問其出生地為何,凡為子女者必取得其父母之國籍。

(B)屬地主義:係依出生地決定其國籍,不問其血統如何,凡出生在某國者,即取得該國之國籍。

(C)依各國之制度,大多數均兼用兩種主義,或以屬人為主,而以屬地主義輔,或以屬地為主,而以屬人主義為從。

(D)我國之國籍法原則上採屬人主義為主,並用屬地主義輔助之。(國籍法二)

(2)我國國籍法之規定:

(A)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中華民國國籍:

(a)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b)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c)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d)歸化者。

(B)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採屬人主義,並將舊法之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而第三款則以屬地主義輔助屬人主義之不完備或不足之處。

2.取得國籍
係由出生以外之原因而取得之國籍,外國人由於各種原因,而取得我國之國籍,我國國籍法統一規定申請歸化之主體為外國人與無國籍人為原則。

(二)國籍喪失之原因(國籍法一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具有下列要件者,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1.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2)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3)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4)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5)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2.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賽德克勇哈是原住民,其已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請依姓名條例規定析論其得否回復漢人名?及應如何辦理變更為漢人名?(25)

【擬答】

原住民族之本名登記,茲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本名之意義

1.係指中華民國國民戶籍登記之姓名而言。

2.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姓名條例一Ⅰ)

3.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姓名條例三)。中華民國國民所為之私法或公法上之行為,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必須有歸屬之主體,易於釐清法律關係。

4.故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三)。而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二)

(二)本名登記之要件

1.本名之登記,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並以一個為限。

2.姓名登記之限制(姓名條例一):

(1)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2)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其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3.姓名登記所使用之文字(姓名條例二):

(1)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3)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4)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綜上所述,賽德克勇哈,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之登記,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本名一個之限制,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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