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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法律廉政、財經廉政

科目: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一、試詳細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及準用對象?(15分)現役軍人甲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所屬行政機關記大過二次,並由人事評議會決議以「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甲認為命令退伍之處分違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甲之復審請求應如何處理?(10分)

【擬答】

現行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用以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權益事項,其保障對象分「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

(一)適用對象:

1.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2.所稱之「依法任用」,係指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進用,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合格者而言,即在法定機關中,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外,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海巡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等各另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其領有俸(薪)給,且有專任職位者,均為該法之保障適用對象。至於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因其係隨政策成敗,或依選民意向等而進退,性質與常務人員有別,故被排除於保障對象之外。

(二)準用對象: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於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包括下列人員: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即規定有關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其經銓敘審查合格者,即屬依法任用之人員,自當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然而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已進用之不具任用資格之職員,因未能改任換敘,係屬未經銓敘審查合格,自然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為保障此類人員之權益,特將之列為準用之對象。

2.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後,有私立學校因捐贈而改制為公立學校,其留用之職員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職員,其資格條件有類同之處,因此乃同列為保障對象。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不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意旨,其依公司法有關法令規定設立者,性質上已為私法人,其所屬人員與該公營事業機構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然而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則仍為具公法關係之人員,為該法保障之對象。若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進用,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者,因非屬「依法任用」之人員,故不在本法保障對象之列。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按本款之適用係需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作依據為要件,如派用人員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聘用人員則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各機關組織變革時,對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於該機關組織法規中明定予以留用,均屬之。至於各機關如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所進用之聘僱人員,例如行政院曾訂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對於依此辦法所僱用之人員,除有特別之解釋令以保障其權益,否則因無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之依據,自非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5.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人員。
按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學習訓練中之人員,因該階段係為完成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須完成考試程序,始為考試及格而取得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且更須經任用審查程序後,始成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故於學習訓練階段尚無法送銓敘審查,雖其非屬依法任用人員,惟其於該期間如係占編制職缺而參加學習或訓練者,因仍有執行公務之行為,其職責不下於聘僱人員,為保障其權益,亦有列入保障對象之必要。

(三)關於現役軍人甲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所屬機關記大過二次並予命令退伍,甲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應如何處理。

1.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復審人不適格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2.又據上述保障法適用對象及準用對象而言,現役軍人並不適用,據此現役軍人如認為受違法行政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出自郭如意103地方特考三等公務員法考前叮嚀第55題。

 

二、甲為金門縣議員,甲之配偶乙為旺來旅行社之董事兼負責人,甲任職金門縣議員期間,乙與金門縣議會、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承攬契約,上述契約交易金額結算總額為新台幣8百萬元。法務部以乙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迴避法第9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課處旺來旅行社全部交易金額之罰款新臺幣8百萬元,此項罰款金額是否合理?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及民國103年立法院修法結果詳述之。(25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 89 7 12 日總統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中華民國 89 7 12 日總統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擬答】

(一)本題所示事項係指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關於違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交易行為限制問題。

1.據利衝法第9條規定而言:

(1)甲為金門縣議員屬於利衝法為公職人員。

(2)甲之配偶乙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3)乙擔任旅行社之董事兼負責人,該旅行社亦為利衝法之關係人。

(4)金門縣議會、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酒廠公司為縣議員甲之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關,故依利衝法第9條規定,甲之配偶乙擔任負責人之旅行社與上述機關,簽訂承攬契約,實質已達反該條之交易行為。

(5)又據利衝法第15條規定,違反該法第9條者處交易金額之1倍至3倍罰鍰,因而其交易金額結算總額為新台幣8百萬元,自應處罰8百萬元至2400萬元,由主管機關裁罰,故本案處新台幣8百萬元之罰鍰金額,尚屬合法合理。

(二)關於利衝法第15條之處罰規定引起爭議及修正如下:

1.102年12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716號解釋如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據上述解釋,民國103年11月已修正第15條規定如下:
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有關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故此條裁罰標準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爰參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小額採購、公告金額、查核金額之區分標準,以採不同之裁罰級距,修正如下: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1)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4)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出自郭如意103地方特考三等公務員法考前叮嚀第1題。

 

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第9條第1項第6款禁止公務人員「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規定,請分別說明該條款中「站台」、「遊行」、「拜票」之意義。(15分)關於公務人員以眷屬身份助選之規定,民國103年銓敘部之修法重點為何?請詳述之。(5分)假設不具公務人員身份之甲於民國102年參加某市市長選舉,甲之妻乙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未兼行政職之教授,請問在甲競選期間內,乙可否以眷屬身分為甲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10分)

【擬答】

(一)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禁止公務人員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涵義;依據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1.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助講之行為;但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之情形。

2.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任相關職務。

3.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二)又103年11月修正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6款及增列第3項,新修正條文規定為:

1.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2.又上述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3.第九條修正理由:
本條規範意旨在於限制公務人員特定政治性言論,考量本法目的係避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中立而影響公務之正常運作,並造成行政資源的不當利用,而非限制公務人員政治言論之自由,本條所禁止之行為態樣應限縮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運用職務關係、使用職銜公器時,始受行政中立之規範,以防止行政資源之不當使用,倘若公務員於非上班時間、非涉及職務而為特定政治性言論,無涉於行政資源與權力之行使,則非本法所要限制之言論。

(三)又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及準用對象而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準用對象,至於未兼行政職之教授則不在適用或準用之對象,據此而言:

1.甲102年參加市長選舉為公職候選人,其妻乙為國立台灣大學未兼任行政職之教授因乙非行政中立法之適用人員,自可不受行政中立法站台、助講、遊行、拜票之限制;又103年11月最新修正而言,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即可不受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站台、助講、遊行、拜票等限制。

2.故甲102年競選期間內,乙以眷屬身分為甲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尚屬合法。

出自郭如意103地方特考三等公務員法考前叮嚀第7題。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為何?(10分)在何種情形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為免議之議決?(5分)何種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5分)

【擬答】

(一)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二)免議之議決
依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1.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2.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3.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三)不受理之議決
依懲戒法第2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1.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出自郭如意103地方特考三等公務員法考前叮嚀第38題及保成104年精進班公務員法講義,第4、6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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