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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司法人員

   別:四等考試

組:法院書記官、法警

   目:法院組織法

一、地方法院對第一審訴訟案件有普通管轄權,於受理何種案件時成為第二審管轄法院?高等法院對於第二審訴訟案件有普通管轄權,於受理何種案件時成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分別詳述之。(25分)

【擬答】

我國普通法院之審級制度,各審級之垂直分工,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法院、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其中地方法院以事實審為原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為救濟法院性質,可救濟下級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裁判,以達慎重有效之判決。

()地方法院對第一審訴訟案件有普通管轄權,於受理何種案件時成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地方法院管轄事件範圍有下列三種:

1.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2.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3.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1)原則上,地方法院為紛爭救濟之第一審法院。

(2)例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訴訟案件;

民事、刑事簡易案件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其第二審管轄法院為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高等法院對於第二審訴訟案件有普通管轄權,於受理何種案件時成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原則

高等法院對於不服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之民刑事案件有普通管轄權,法院組織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例外

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之種類為內亂、外患、刑法妨害國交罪章等罪之刑事第一審案件時,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管轄。

二、「職務法庭」的意義為何?職務法庭審理的範圍包括那些案件,請列舉說明之?(25分)

【擬答】

()職務法庭的意義

1.我國於民國100年7月6日總統公布,並預定於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針對司法官職務特性,可淘汰不適任之法官,同時保障適任的法官,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之憲法原理,參考德、奧立法例,於司法院下設置「職務法庭」組織。

2.職務法庭之成員,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擔任審判長,與資深法官四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3.職務法庭審理模式,採取一級一審,以言詞審理為原則。

()職務法庭審理的範圍(法官法第47)

職務法庭專責審理以下事項:

1.審理法官懲戒事項。

司法院設置「法官評鑑委員會」,於法官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且情節重大時等事由時,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與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律師公會、經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均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甚且犯罪被害人亦得以書面陳請上述機關、團體請求法官個案評鑑,若評鑑結果認有懲戒之必要,法官評鑑委員會可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後,由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39條、511項)。

2.身分保障救濟事項。

3.不服職務監督救濟事項。

例如:法官若認為院長所為之命令,侵害審判獨立,則不服職務監督權人(即院長)之監督命令,可於內部異議管道後,若仍不服時,可向職務法庭請求撤銷違法之職務監督命令,以保障審判獨立。


三、請闡釋司法事務分配之意義?分配之事項為何?又案件之分配應依循何原則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25分)

【擬答】

()司法事務分配之意義

指就一特定法院受理任務分配於某一個別審判體及法官者。換言之,法院內部對於法院所有事務,以抽象形式規定未來將如何分配與個別法官或審判體。其中包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及「審判體內部事務分配」二者。前者乃指法院內各審判體間如何分配法院之整體事務。後者,乃審判體內部個別法官之事務分配。

()分配之事項

由於司法事務十分繁雜,法院處理此等事務,若不未雨綢繆,妥為分配,期使事有專責,將因案件難易或人情好惡而爭攬規避,無法順利運作。因此各級法院及分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法官會議」,針對:1.次年度司法審判事務、2.審判體組成3.代理次序妥為規劃。分配方法,原則上乃將民事事件分配於民事庭,刑事部分分配於刑事庭,其民事庭與刑事庭更有細分其他專庭者,亦比照從之。若法院過小,亦有各法官兼辦各類民刑事案件者。對於事務分配方法,基本上視案件多寡及法官人數,由法院年度年終會議決定,以落實法官自治、增進審判效能。

()案件之分配應依循「法定法官原則」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涵:

係落實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基礎條文,可用以確保法官獨立性,並使當事人及公眾對於法官不偏倚性及客觀性之信賴獲得確保。根據此原則,國家需保證任何個案之承辦法官須係藉由事先於一般法規中依據抽象標準儘可能清楚而明確地規定而產生。此等一般性規範,應提供防護措施,維護承辦法官獲得公正性確保。據此,事先以一般抽象規範規定承審法官地位之產生,其特徵應使其不可有操縱之可能,其承審法官地位之產生應係盲目而隨機,若屬被預定之狀態,將因司法被操縱,而喪失公信。例如:法院違反管轄權規定,管轄瑕疵,基於恣意措施時,可被認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案件之分配應遵守法定法官原則,應在任何個案發生繫屬於法院前,事先以一般抽象之規範預定次年度事務分配,禁止人為操控分案,以防止藉由操控案件承審法官,達到操控案件之結果,進而落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以達到公平法院之目標。

四、依照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何種行為屬於妨害法庭秩序?又審判長可以為何種處分行為?另若旁聽人於旁聽席上記錄法官與當事人之對答與繪製法庭開庭之狀況,是否屬於妨害法庭秩序?(25分)

【擬答】

()法庭為法官審理訴訟案件之公開場所,法院開庭審理時,到場當事人眾多,加上旁聽者,吵雜難免,因此法庭秩序將影響法庭之尊嚴及訴訟之進行,法院組織法明定若干行為類型,並授權司法院訂定旁聽規則,俾使法院開庭到場者有所知悉,並自行節制。

按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若有違反,即屬於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又其中禁止攝影,包含禁止「錄影」、「公開轉播」。再者,任何在法庭之人,其言語或行為,在客觀上足使審判長確信有妨害或擾亂法庭秩序之虞,且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對法庭秩序之合理期待者,均可成為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禁止或處罰之對象。

()審判長針對在庭之人之身分,可以為處分行為種類如下:

1.一般人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且對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2.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法院組織法第92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又依據實務見解,法院組織法第92條規定對代理人或辯護人言語行動不當之處分,並無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受處分人自得聲明不服。

()記錄法庭對答及繪製法庭開庭之狀況,非屬於妨礙法庭秩序。

1.按依據司法院民國1001014台廳司一字第1000025703號函釋要旨,按法庭開庭時,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均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向法庭攝影、錄音、吸煙、飲食物品,亦不得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維持法庭秩序與莊嚴,俾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當事人受公平審判權利。如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僅在法庭筆記,別無上述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即與上開規定不相當,故不應禁止。

2.是以,參照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旁聽人在法庭活動時之記錄及繪製法庭開庭情形,並非屬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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