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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調查人員

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組:司法人員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調查人員財經實務組

科目: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一、甲為A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透過網路邀集乙、丙等五十位投資人在臺北市之A公司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勸誘投資設立在美國德拉瓦州之B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或可稱出資額,即limited partnership interest),試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本案之美國德拉瓦州之B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是否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10分)

()A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甲,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15分)

【擬答】:

()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有價證券之定義)規定:

1.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因此,本題所提之有價證券,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1.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第一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A投顧公司董事長甲應明顯違反規定。

2.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規定: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A投顧公司董事長甲已明顯以投顧公司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

二、A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建設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甲為A公司董事長,乙為A公司總經理,A公司轉投資CD公司各百分之七十股份,甲、乙各持有CD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甲、乙於民國101419日,未經A公司承辦部門評估等程序,出售所持有另一B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八百萬股之股權(總價款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予關係企業CD公司,繼於同年1130,變更上揭股權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免除CD公司應給付尾款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之義務,並將原應收尾款,於該年度終了時,悉數轉列為A公司投資損失,試問甲、乙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25分)

【擬答】: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行為條款)、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股票操縱行為條款)、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內線交易)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題中之甲與乙皆有明顯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應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之規定。


三、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一般認為是公司透過監督、控管之內部與外部規範,以達到防止舞弊之機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配合公司治理之推動,於民國95111日修正發布相關規範,其主要內容有那些?請說明之。(25分)

【擬答】:

公司治理之規範如下: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獨立董事之設置及資格)規定:

1.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2.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2)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3)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4.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5.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事項)規定:

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1.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3.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4.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5.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6.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7.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8.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9.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設置)規定:

1.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3.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4.公司法第二○○條、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第二一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一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一八條之一、第二一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二○條、第二二三條至第二二六條、第二二七條但書及第二四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6.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事項)規定:

1.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1)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3)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4)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5)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6)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7)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8)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9)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0)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2.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3.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4.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規定:

1.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董事及監察人)規定:

1.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2.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3.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1)配偶。

(2)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4.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5.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1)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2)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3)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6.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7.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8.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A為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光電產業公司,A公司業績一直表現優異且有豐厚之盈餘,惟市場股價一直未見起色,公司爰有透過庫藏股制度之實施激勵股價之擬議。試回答下列有關庫藏股實施之問題:

()何謂庫藏股?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實施庫藏股在目的與用途上有何限制?(10分)

()現行法令對於公司買回之庫藏股份在數量、總金額、程序、價格及再轉讓或處理上有何規範?(15分)

【擬答】:

()1.所謂庫藏股,係指公司已發行經收回卻未予註銷的股票。

2.目的:

(1)轉讓股份予員工。

(2)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備供)股權轉換之用。

(3)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護盤目的用)。

()1.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2.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3.程序:

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同意之決議後,始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買回其已發行之股份為庫藏股。

4.再轉讓之規定:

(1)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股票並辦理消除股份(即護盤目的而買回)者,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

(2)轉讓予員工或配合認股權證之發行等情況所買回之庫藏股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應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之股份,應辦理變更登記。

5.價格: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買回之區間價格,因此,公司買回庫藏股之價格不可超過此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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