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解答內容僅供參考,正確解答以考選部公告為準,台北保成祝您金榜題名 =
============================================

考試別:司法人員

  別:四等考試

  組:執達員、執行員

  目:強制執行法概要

一、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指為何?(25)

答題關鍵:本題爭點較為單純,主要係判斷何種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客體,同學依正課所述概念答題即可。

【擬答】

()就強制執行結果可能造成實體不當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主要係避免債權人持實體上已消滅或有妨礙事由發生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實體不當之結果。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執行名義,僅以「具有確定判決效力者」為限
查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必以債務人持有法定之執行名義為限,執行法院始能准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6款規定可知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採「法定主義」,除此6款執行名義外,債權人概不得以法無明文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又上開6款法定執行名義中,具備確定判決效力者,除「確定之終局判決」外,尚包括「支付命令」、「依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依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錄」、「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筆錄」、「依仲裁法成立之仲裁判斷」等。就此類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權利,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啟後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除去不當執行。

二、債權人甲(住所所在地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院)為滿足其對債務人乙公司(住所/營業所所在地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之執行名義上所載金錢債權,乃向台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台北地院依甲之聲請將該商標專用權拍定並移轉後,乙主張台北地院之執行行為是無管轄權所為,應屬當然無效,有無理由?乙應如何請求救濟?(25)

答題關鍵:本題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權分配問題,就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定管轄權規定之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惟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債務人即不可再為異議,本題答題時宜援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0號裁定。

【擬答】

本題涉及無管轄權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判斷問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就題示事實答題如下:

()強制執行法就管轄權之分配定有明文,若有違反,執行法院應為管轄移送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違反本項規定向無管轄權之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時,則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將該執行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就無管轄權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管轄權移送,惟執行程序若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異議
查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明示:「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查土地管轄之規定僅係定法院間事務之分配,旨在便於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有管轄權法院或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其執行效果並無差別,故由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為避免程序之浪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可知就無管轄權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管轄權移送,惟執行程序若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異議。

()結論:本題台北地方法院就乙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乙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提出救濟
依題示事實,本件執行標的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因乙公司位於台中,本應由台中地方法院行使強制執行之管轄權,甲誤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乙公司原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依題示,台北地方法院已將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拍定並移轉予拍定人,則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0號裁定,乙公司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亦不得主張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無效。


三、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登報道歉,而債務人不自願履行時,法院應如何執行?(25)

答題關鍵:本題涉及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方法適用問題,同學答題時應將「代履行」之概念引入。

【擬答】

()登報道歉為「可代替履行」之執行程序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及「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登報道歉之執行行為而言,並不具備「專屬債務人一身」之特性,無論係由債務人親自委託報社為登報道歉行為,抑或由他人委託報社為登報道歉行為,只要道歉文之名義人為債務人,就結果而言對債權人並無差別,故此種行為應可定性為「可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行為」。

()本件債務人若不行為履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相關費用後,再命第三人履行
依前所述,登報道歉屬於「可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行為」,法院得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登報費用後,再以授權裁定令第三人為登報行為。
應說明者是,若第三人代為履行為費用係由債權人預納者,債權人得於預納後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確認該費用,嗣後再依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報載一則關於強制執行之新聞:甲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乙之房屋,第三人丙繳交新台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並投標出價250萬元拍定該屋,惟未依限繳交價金,法院乃再拍賣該屋,而以240萬元賣出,原拍定人丙繳交之保證金因違約被法院全數沒收作為賠償。試以強制執行法有關在拍賣之規定評析此一新聞。(25)

答題關鍵:本題涉及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拍定人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之法律效果,同學於答題時應援引相關之規定作答。

【擬答】

()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拍定人有於期限內繳足價金之義務
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
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及「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拍定人為拍定不動產後,若未於規定之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就該不動產未來再行拍賣若有低於原拍定價格而產生差額時,拍定人應即就該差額優先以保證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拍定人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應就再行拍賣所生之差額及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拍定人已繳保證金若於負擔差額損害後仍有餘額,執行法院仍應將剩餘保證金退還原拍定人
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本件原拍定人以新台幣250萬元拍定後,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就執行法院再次拍賣後僅賣得240萬元,其中10萬元之差額損害,執行法院於裁定確定後,自得以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償,然原拍定人所繳保證金為20萬元,於抵償再行拍賣所生10萬元差額損害後,所餘10萬元保證金,執行法院仍應退還予原拍定人,不得全數沒收。

【點選觀看詳情】

arrow
arrow

    保成補習班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