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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司法人員、調查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組:司法人員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公職法醫師、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

科  目:刑事訴訟法

一、甲住居所在臺中,有販賣毒品前科。某日住居所在桃園之乙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桃園火車站交貨完畢。乙攜帶該毒品至臺北市某夜店施用,適逢警察臨檢,查出上情,將甲、乙均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試問臺北地方法院對於甲、乙是否均有管轄權?請敘述理由詳加說明。假若乙嗣因車禍死亡經臺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該法院可否就甲之部分續行審理判決?其理由為何?(25分)

【擬答】:

(一)臺北地方法院對甲、乙二人均有管轄權:

1.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六條二項、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102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103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2.系爭案件:

(1)依本法第5條之規定,就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桃園地方法院(犯罪地);就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犯罪地)。另外,就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及台北地方法院(犯罪地)。

(2)又臺北地方法院雖僅就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管轄權。然甲與乙二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雖非本法第7條第2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直接相牽連案件,而得依第6條由台北地院合併管轄;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與乙犯施用毒品間,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情形,為符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目的,應認為台北地方法院具有上開案件之管轄權。.

3.綜上,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二)台北地方法院可就甲之部分續行審理判決。

1.相牽連之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轄權(102年台上字第3464判決參照)。

2.系爭案件中,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既認為應由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並受理在案,縱上原有管轄權部分之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續行審理,台北地方法院不因此喪失其管轄權。

二、甲有多次搶劫前科,無正當職業,且居無定所,又利用夜間乘騎偷來之機車,在小巷內看見一女子乙單獨行走,遂騎車自乙後方強行搶走皮包,內有現金及手機等貴重物品。乙高喊求救,適有騎士丙路過伸出援手,自後追隨甲,直至甲進入一家電動遊戲場。丙立即以電話報警,警察迅速趕到逮補甲。問警察可否以現行犯逮補甲,或以何理由將甲帶回警局詢問?甲矢口否認搶劫,警方於法定期間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罟由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欲聲請羈押,問應以何理由為之?是否符合預防羈押要件?(25分)

【擬答】:

(一)警察得以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88條第2項第1款,以現行犯逮捕甲。

1.依本法第88條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2.系爭案件中,甲搶走乙皮包後,經乙呼喊並由丙追趕甲至電動遊戲場,丙隨即報警,警察迅速趕到後,應認為得依本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甲被追呼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警察得依88條第1項逮捕之。

(二)檢察官得以本法第101條之11項第6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

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2.系爭案件中,甲涉犯刑法第326條搶奪罪,倘甲經訊問後,法院認有事實足認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本法第101條之1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預防性羈押,自屬符合規定。

3.茲有附言者,有論者認為預防性羈押除將性質上為最後手段性的強制處分,轉便成為具有警察行政性格的治安維護工具外,亦以過去的犯罪事實推斷未來的犯罪事實,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又以未來犯罪的可能性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上開見解殊值傾聽,惟法院有依法適用法律之義務,於預防性羈押條文尚未修法前,法院自得依本法第101條之1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預防性羈押。


三、甲明知搖頭丸MDMA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在所服務之KTV場所,以一顆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賣給來店消費之客人。某日警員乙得到上述情資,喬裝客人與友人一起前往唱歌,甲熱情招待,與乙等相談甚歡。甲主動詢問乙等人要不要助興的東西,並告知搖頭丸之價格,乙等佯與之應和。甲隨之取出搖頭丸6顆賣給乙,乙交付3000元予甲後,乙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搖頭丸6顆。問扣案之搖頭丸,有無證據能力?假若甲係被動應乙之要求提供助興的東西而拿出搖頭丸販賣,扣押之搖頭丸,有無證據能力?均請詳細敘明理由。(25)

【擬答】:

本題涉及實務上常見的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之問題,茲就題意區分甲採取「主動」及「被動」詢問乙,乙因而取得之搖頭丸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分析如下:

()甲「主動詢問」乙,扣案之搖頭丸具備證據能力

1.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中,甲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犯意並非警員乙所創造,乙僅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屬於提供機會行誘捕之範疇。因此,乙逮捕甲後,所扣案之搖頭丸,非無證據能力。

()甲「被動詢問」乙,扣案之搖頭丸並無證據能力

1.如前揭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意旨所示,甲並未主動向乙販賣搖頭丸,因此其犯意係由乙之引誘下方創造出來,此種誘捕方式,屬於陷害教唆之範疇,已經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2.因此,因甲「被動詢問」乙,而扣案之搖頭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甲因故買贓物罪經警移送檢察署,但檢察官因無法證明該物係失竊之贓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賊乙出面指認是甲以低於市價向其收購。問檢察官可否重啟偵查,再行起訴?假若甲一開始即坦承贓物罪證明確,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被告完全遵守,緩起訴期間竊賊乙出面指認是甲與乙共同竊盜。問檢察官可否重啟偵查,再行起訴?如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嗣竊賊乙出面指認是甲與乙共同竊盜,檢察官可否重啟偵查,再行起訴?(25分)

【擬答】: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竊賊乙出面指認後,檢察官應可重啟偵查,再行起訴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扺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故,本案中,由於竊賊乙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出面指認該贓物係由甲向其購買而得,此一證詞係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發現之證據,應符合前揭「新證據」之要件,檢察官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重啟偵查,再行起訴,並非無據。

()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經乙指認是甲和乙共同竊盜,依據實務見解檢察官得逕行起訴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實質確定力係指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言。因此,如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依據刑事訴訴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情形,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2.故,本案中,檢察官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方經由竊賊乙之證詞知悉甲和乙共同竊盜之「新事實」,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得逕行起訴。

3.惟學說上有認為上開判決之推論似可類推適用撤銷緩起訴事由,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再行起訴為宜。

()如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竊賊乙出面指認是甲與乙共同竊盜,檢察官得再行起訴

1.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如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扺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中,竊賊乙出面指認之證詞,係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發現之證據,應符合前揭「新證據」之要件。故,檢察官應得依據上開法條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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