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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司法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組: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科  目: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一、某強制辯護案件,被告甲聘請乙律師為辯護人。乙律師於民國10068日準備程序提出準備書狀,其上僅記載本件事實爭點整理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法院於同年714日上午行審判程序,審判筆錄載有:「選任辯護人乙律師為被告甲辯護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但事實上,乙律師於審判期日或之前並未提出辯護狀,原審辯論終結後,乙律師始於5日後第1次提出辯護狀。嗣後法院宣判,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請申述下列問題:
()本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表示本案在審判中可能有那些情形?(12)
(
)本案件判決是否合法?並申論理由(13)

【擬答】:

()強制辯護案件在審判中可能之情形,分析如下:
本案中,由於係強制辯護案件,故可能被告甲原來未選任辯護人,經審判長指定後方聘請律師乙為辯護人,合先敘明。是以,茲就刑事訴訟法第31條審判中強制辯護之案件類型,臚列如下:

1.被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2.第一審管轄法院係高等法院。

3.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本案判決已經侵害被告甲之辯護權,並非合法

1.查,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其內涵應包括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的功能。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最高法院第103年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

2.再查,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明確之辯護意旨,即與未經辯護無異,逕行判決者,其判決仍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參照。

3.故本案中,「審判筆錄載有:『選任辯護人乙律師為被告甲辯護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但事實上,乙律師於審判期日或之前並未提出辯護狀,原審辯論終結後,乙律師始於5日後第1次提出辯護狀。」等情,律師乙並未提供被告甲實質有效之辯護,屬於無效之律師協助。據此,法院之判決應非合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已構成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二、甲行竊之際被捕,冒用乙名義應訊,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姓名記載為乙,法院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事實。試問:

()第一審法院如發現甲冒用乙名義應訊,應如何判決?理由為何?(15)

()第一審法院如未發現係甲冒用乙名義到庭應訊,判決主文宣告乙罪刑。乙經友人告知此事,乃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 (5)

()如乙並不知情,亦無人提起上訴,記載乙為報告之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現上情,乃對該卻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5)

【擬答】:

()第一審法院發現甲冒名乙應訊,訂正姓名為甲即可

1.本案實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所指被告」應如何認定等問題,向有表示說及行動說之爭議,分析如下:

(1)表示說: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準。故依本說,甲冒乙之名應訊且檢察官亦以乙之名起訴,則訴訟關係存在於乙身上。

(2)行動說:以實際上實施訴訟行為者為準。故依本說,甲惟實際實施訴訟行為者,訴訟關係存在於甲身上。

2.我國實務上原則上雖以表示說為通說。惟遇到如本案之甲「冒名」應訊等情,實務上多採「行動說」,即訴訟關係存在於甲身上。

3.因此,採「行動說」之結論,訴訟關係自始存在於甲與法院之間,僅須訂正乙之姓名為甲之姓名即可,自得對甲進行實體審判,不生起訴錯誤等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第二審法院應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

1.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594號判例意旨,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訂正,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冒名仍不失為犯罪主體之故,遽將檢察官本此理由之上訴駁回,殊難謂合。

2.依照上述判例意旨,本案中,第二審法院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訂正乙之姓名為甲,自行對甲為實體審判。

3.附帶一提者,因訴訟主體依照上開「行動說」仍係甲,故乙之上訴並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乙之上訴。

()法院應以裁定更正姓名即可

1.雖本案中,訴訟關係存在於甲,而非乙。惟判決已經確定,故學說上提出「聲請再審說」、「非常上訴說」、「將判決重新繕印後送達說」以及「裁定更正姓名說」。

2.然,由於訴訟關係始終存在於冒名者甲與法院之間,因此實務上認為如檢察官對被冒名之「乙」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由於訴訟關係自始不存在於被冒名之「乙」,故皆不合法,最高法院第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3.因此,法院應以裁定更正「乙」之姓名為「甲」即可。


三、請分別回答下述問題:

()試申述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之理由。(11)()宣告1.多數保護管束。2.多數強制工作。各應如何執行? (6)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有何種情形,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8)

【擬答】: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之理由
按,保安處分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分。既然係拘束其身體自由,自當受到比例原則之拘束,分析如下:

1.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應符合比例原則,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保安處分係以限制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權,依據憲法自應符合比例原則。

2.保安處分係刑罰的補充制度。我國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雙軌制,基本思想係基於社會防衛,針對受處分人可能之危險性,加以拘束。由於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依據法治國原則,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可能侵害人權過甚。

3.舉輕以明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尚須符合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身體自由更鉅之保安處分,更須符合比例原則。

()宣告多數保護管束、多數強制工作,應如何執行,分析如下:

1.宣告多數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1項第6款:「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

2.宣告多數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1項第4款比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不得解送之情形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規定,有三種情形不得解送:

1.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

2.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重大疾病者。

3.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四、保安處分執行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如發生若干情形,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報告,其中除了受保護管束人報到開始執行、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指定之事項、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以外,請詳述還有那些情形,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向檢察官報告?(25)

【擬答】: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向檢察官報告以下事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參照。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第1項參照。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2項參照。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1項前段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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