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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司法人員

    別:三等考試

組:行政執行官

    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一、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為何?(10分)其效力內容為何?(15分)

【擬答】:

()生效要件作為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力之前提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得透過行政處分,單方變更其與處分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行政處分若未合法生效,即不發生行政處分所欲發生之效力。職此,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乃作為處分效力內容合法生效之前提,合先敘明。

()行政處分之生效方式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尚可區分為典型之行政處分和「一般處分」(Allgemeines Verwaltungsakt)。所謂一般處分,係指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之行政處分。抑或是針對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亦屬一般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兩者之生效方式不同,分述如下:

1.典型行政處分之生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則行政處分之送達,與一般法律上意思表示相同,以送達相對人並使相對人知悉時,即對處分相對人產生效力。

2.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蓋一般處分之相對人並不特定,故無法用傳統之送達方式使所有人知悉。因此,透過公告之方式即能達成告知之目的,並確保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因送達上困難而難以生效。

()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
行政處分對於不同對象,將產生不同的效力內容:

1.對人民

(1)外在效力
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時,即已不再是機關內部之文件,而對外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處分亦於此刻起,始有其存在,此稱為行政處分之「外在效力」。所謂「生效」,係指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而言另外、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其救濟期限應以外部效力發生時起算。

(2)內部效力
行政處分內容實際上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下命、形成、確認等),則為行政處分的「內部效力」。原則上,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同時發生,也就是行政處分作成後,通常同時發生其規制內容所意欲之法律效果。

2.對作成處分之機關

(1)實質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係針對行政機關而言所發生的效力,該處分若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廢止前將繼續存在。行政機關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原則上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該行政處分。

(2)跨程序拘束力
處分作成後,行政處分會對原處分機關產生跨程序拘束力。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係指行政處分對於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的拘束效力,而後續處分之內容,不得和前一處分牴觸。

3.對其他機關

(1)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又稱為「要件事實效力」,係指行政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效力。行政處分之所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乃是因為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之一種,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受其他國家機關的尊重,並構成其他國家機關作成相關決定之基礎及前提要件。

(2)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的「確認效力」(Fsetstellungswirkung),係指在行政處分中的事實認定或法律評價,亦即行政處分理由的部分,亦對其他機關與法院產生拘束力。

二、下列問題,請就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詳述之:

()辦理寄存送達之時機為何?(15分)

()應如何辦理寄存送達才合法?(5分)

()某行政機關應送達的文書於民國10388日合法辦理寄存送達,依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應受送達人則於同年825日才前往領取該文書,該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何?(5分)

【擬答】:

()寄存送達之時機
所謂寄存送達,係指透過留置通知書與轉交的方式,將應送達文書交付被送達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參照)。惟寄存送達並未將應送達文書交付被送達人,故屬例外之送達模式。依行程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需無法透過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之方式送達時,方能為之。

()寄存送達之方式
寄存送達之方式,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同條第2項與第3項,寄存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生效日之推算

1.行政程序法上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規範寄存送達後之生效日。故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自寄存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之日作為生效之日,以便利計算法定效力之期間。質言之,以送達通知書黏貼與轉交置留信箱後,即生送達效力。

2.因此,若送達機關於10388日合法寄存送達,該文書即於88日生效,不因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13日始領取而有異。

3.惟行政程序法上寄存送達有無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訂生效日,依釋字第667號之意旨,屬立法形成空間。立法者得審酌不同法規制度設計,並無法制上之必然。因此,行程法上之寄存送達並未造成過強之差別待遇,立法者得審酌其事物本質,制定合理之規範。


三、()行政執行可否在「夜間」或「休息日」為之?此所謂「夜間」及「休息日」其定義為何?行政執行在執行時間上有何限制?(10分)

  ()何謂「職務協助」?行政執行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得請求職務協助?被請求協助機關可否拒絕?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的費用應由何機關負擔?請就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詳述之。(15分)

【擬答】:

()行政執行法上執行時間之限制

1.行政執行乃屬對人民財產、生命之限制,故行政執行亦受到法規之限制,不得任意為之,始符合憲法第23條揭櫫之基本精神。

2.依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綜上足資,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或休假日進行,避免對人民權利造成過強烈之影響。

3.所謂夜間,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至於休假日,依同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乃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職務協助之說明

1.概念
職務協助又稱「行政協助」,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其任務,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後者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而未變更或移轉事件管轄權之謂。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學說認為,職務協助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預防性」,提供行政一致性之最低要求;另一方面為「補救性」,為克服不同國家機關及權利主體不一致之情形,透過職務協助以提供整合。

2.職務協助之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3.受請求機關之拒絕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唯依同條第5項規定:「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4.職務協助之費用支出
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6項規定:「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四、某甲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並且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某甲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於民國10377日對某甲栽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命某甲限期繳納。某甲對該栽處未提起訴願,但仍拒絕繳納罰鍰。請詳述下列問題:

()廢棄物清理法第65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某甲一直拒不繳納前述罰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準備將某甲移送強制執行,經查得某甲在高雄市還有一筆土地,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該將某甲之執行事件移送至何機關執行?假如某甲之執行事件係由位於臺中市之執行機關為之,則某甲在高雄市之土地應如何執行?可否由臺中市之執行機關的執行人員到高雄市查封某甲之土地?(10分)

()何謂「行政執行期間」?其性質為何?理論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最遲應於何日將某甲移送至執行機關,其移送才謂合法?本件執行期間之最終日期為何日?(15)

【擬答】:

()針對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1.台中市環保局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1條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乃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手段。蓋甲乃不履行其罰鍰繳納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罰鍰屬典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台中市環保局應移送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由行政執行處作為執行機關。惟其執行標的為土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執行機關執行之。故台中市環保局應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由其作為執行機關。

2.執行機關應透過職務協助之方式請求協助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6條規定,執行機關若符合特定法定要件,得將案件交由其他執行機關協助執行。依該條第1項第1款,執行機關欲在管轄區域外執行,得請求其他執行機關協助。職此,臺中市之執行機關得請求高雄市之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協助執行。

3.台中市執行機關不得至高雄執行
行政執行管轄乃受法定限制,此乃組織上之權限分配,不得任意規避。故行政執行劃定管轄機關,則其作用法上手段便受到組織權限分配之限制。台中市之執行人員不得至高雄市執行,僅能透過職務協助請求協助執行。

()有關執行期間之說明,分述如下:

1.執行期間之概念
行政執行在於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自應儘早執行,已達成行政目的。此外,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為避免人民之義務久懸不決,亦應限制得為行政執行之期間。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2.執行期間之性質
執行期間之性質,學理上有不同見解:

(1)消滅時效說
本說認為,對於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而非除斥期間。亦即,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之法律性質仍應屬消滅時效。

(2)執行時效期間說
本說認為,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處分、法院判決或其他文書等執行名義得以有效存續之「執行時效期間」。蓋執行名義所表彰者,乃是義務人應履行之行政義務,並非實體之權利義務。因此,執行名義存續期間之執行期間,其法律性質應非相關實體權利之時效規定。

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16915號之意見,執行期間應屬單純執行時效之問題,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相關。因此,應以後說為可採,以五年為單純執行時效,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無涉。

3.至遲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一年移送
依法務部行執一字第0966000249號函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案件,請儘速及早移送執行,並至遲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一年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

4.本案於10886日期間經過
依題意,系爭罰鍰於10377日作成,若未提起訴願,依照訴願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隔日起算30日確定,故應於86日確定。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推算五年,其執行期間之終日為10886日。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至遲應於屆滿前一年執行,故應為10786日為執行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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