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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別:司法人員

  別:四等考試

類科組:執行員

  目:行政法概要

一、大學評鑑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大學評鑑事務之規劃,必要時得委由教育部與大學共同成立之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簡稱評鑑中心)為之。請說明評鑑中心之法律地位。

【擬答】:

關於評鑑中心之法律上地位,學理上有所爭議,茲分述如下:

()評鑑中心之評鑑為專家參與
教育部委託評鑑中心辦理大學校院系所評鑑,評鑑中心於評鑑結果完成後,除將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函送於受評學校並公告於該中心之網站,且陳報教育部備查,而其評鑑結果依規定係作為教育部教育經費補助及審查大學學生人數規模與資額條件,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之參考,妥其性質應屬對大學辦學之專業評量,且依法規規定既為參考性質,評鑑中心係處於專家參與之地位,並無直接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

()評鑑中心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大學法第五條與大學評鑑辦法第4條規定,教育部已將大學評鑑事項委託大學評鑑中心辦理,評鑑中心所為之評鑑報告,顯係對受評學校之辦學品質及專業表現為一定之確認。換言之,評鑑中心之評鑑結果,就特定學校系所之辦學品質或專業表現具有確認效力,其中「待觀察」及「未通過」之評鑑結果,不僅對受評學校直接產生負面效應(例如校譽受損),且為教育部進一步作成不利處分(減招或停招)之基礎,故評鑑中心之評鑑結果已經有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屬一種「確認處分」。評鑑中心在此之法律地位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管見
管見以為大學評鑑中心之評鑑實已對各大學院校產生確認效果,故該評鑑已產生法律上效果,大學評鑑中心並非單純專家參與,而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二、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函釋」性質為何?與法規命令有何不可?

【擬答】:

()行政機關解釋法令之函釋之性質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機關解釋相關法令,其規範對象並非直接針對外部人民,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解釋性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不同
關於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不同處有:

1.法律授權

(1)法規命令
是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

(2)行政規則
規範行政內部事項,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

2.適用對象

(1)法規命令
適用對象為人民,故要經公布始生效力。

(2)行政規則
原則上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範對象,惟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602項經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3.效力

(1)法規命令
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屬於外部法性質。

(2)解釋性行政規則
以對內生效為原則,例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間接對外效力。


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排除或導正,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覆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如有不服,可否提起救濟?

【擬答】:

關於檢舉函覆不成立,人民得否救濟,茲分述如下:

()法有明文人民有主觀公權利
通說認為當法律明文規定人民有請求權時,則該不予處理之函覆,則屬行政處分若依通說之判斷標準,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該檢舉函覆則為行政處分,此時則可依訴願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法無明文規定

1.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通說則以「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人民是否有權利。司法院釋字469號認為關鍵在於所根據的法規範有無課與國家作為義務,以及立法目的於保護公益之外,是否及於私益之保護的判斷。如認為兼有保護私益之作用時,該函覆及對原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有所影響,應視為行政處分。法律是否賦予人民主觀公權利需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2.依通說所認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後人民有主觀公權利,此時該函覆則為行政處分,可依訴願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反之則為觀念通知,此時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則可能因無權利遭受侵害,而遭訴願機關不受理或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有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兩種救濟制度),其區別為何?請詳述之。

【擬答】: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救濟權益之管道有兩種,一為復審,另一為申訴再申訴。以下分析兩者之意義與異同:

()意義

1.復審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2.申訴、再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兩者異同

1.發動原因不同

(1)復審

復審之原因限於行政處分。至於行政處分為何,大法官釋字243號採取基礎關係經營關係理論作為判斷標準;而釋字298323號則採取對於權利有無重大影響作為認定標準。

(2)申訴、再申訴
此發動原因為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

2.適用對象不同

(1)復審
現職、離職人員(例如退休金請求權)及前述人員之遺族(撫恤金請求權)皆可提起。

(2)申訴、再申訴
限於現職、離職人員,不生遺族之問題。

3.救濟機關不同

(1)復審
復審為保訓會處理。

(2)申訴、再申訴
申訴由原服務機關處理,但再申訴則由保訓會處理。

4.處理程序不同

(1)復審

原則上先向原處分機關交復審書,若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者,再轉交至保訓會。

(2)申訴、再申訴

申訴案件,因為屬於非正式之法律救濟事件,原服務機關依函復方式終結,一般公文程式製作即可;再申訴之決定,分成申訴成立、不成立、不予處理三種。

5.決定之效力不同

(1)復審
具有與訴願決定相同之效力。

(2)申訴、再申訴
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

6.能否救濟不同

(1)復審
得再提起司法救濟,可逕向行政法院起訴。

(2)申訴、再申訴
不得再提起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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