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0年7月1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00000530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一、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要旨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六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例要旨
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已改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違反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乃基於轉嫁之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工廠先後違反規定,僱用未滿十四歲之何某、林某為工人,原係數行為,應予併罰之案件,原判決對被告以一罪論處,自屬違誤。
相關法條:工廠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新聞來源:100.07.1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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